(2016)甘04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德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到景泰县一条山镇广场西侧景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门口,以其父亲李某乙被城管员殴打为由,与该执法局值班人员卢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李甲在卢某某脸部捣了几拳、身上踢了几脚,致使卢某某鼻骨骨折。后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门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某乙、崇某某、罗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卢某某陈述,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经景泰县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李甲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尚丽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