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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朱斌与钮鼎峰、刘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钮鼎峰,刘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朱斌。委托代理人屠江南,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鼎峰。被告刘可。原告朱斌诉被告钮鼎峰、刘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钮鼎峰、刘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诉称,2015年8月10日,钮鼎峰、刘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朱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催要未果,朱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钮鼎峰、刘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333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钮鼎峰、刘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钮鼎峰、刘可向朱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本人钮鼎峰(××)借到朱斌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用于资金周转。月息按2%计算。”同日,钮鼎峰、刘可向朱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由本人钮鼎峰收到朱斌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钮鼎峰、刘可均作为借款人、收款人在借条、收条上签名。因催要未果,朱斌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根据朱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钮鼎峰、刘可名下价值12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钮鼎峰、刘可向朱斌借款100000元,有钮鼎峰、刘可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朱斌可依法主张权利。现朱斌要求钮鼎峰、刘可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钮鼎峰、刘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钮鼎峰、刘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47元,由钮鼎峰、刘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婧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