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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毛务民与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务民,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务民,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薛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斌,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务民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毛务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案外人刘建平系邻居,刘建平居住的101号房屋没有做防水,导致我家墙壁漏水。2012年11月26日西城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281号判决刘建平负责将其卫生间规范做防水,并修复我家墙壁,至今未予执行。刘建平只是更换了一节热水管,物业维修工看见了埋在水管下裸露的红砖,明白刘建平自装修以来就没有做过防水。我是老住户,见刘建平家在2007年装修,起诉被告对刘建平装修不履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义务。2014年5月6日,被告编写打印由刘建平之母要振英签字并注明日期的《情况说明》称在2000年进行装修,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一审《答辩词》中称自2001年至今刘建平未对南露园X号楼101室房屋进行装修,并手写强调刘建平装修发生在2000年。(2014)西民初字第7425号案件一审《开庭笔录》第三页记载:“被:证据1、西城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281号判决书证明刘建平的代理人要振英是刘建平的母亲,陈述装修时间是在2001年7月。”上述事实是被告在法庭上说的,与其所说的2000年装修相矛盾。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00136号上诉案,被告在二审《答辩词》依然称“2001年至今刘建平家未装修”。无论被告怎么说,刘建平家不可能在2000年装修,丁姝伟在2014年6月26日开具证明载明:“我家于二00一年五月搬离南露园住房”,证明101室住户丁姝伟的下家刘建平不可能在2000年装修别人家。被告称自2001年至今刘建平未进行装修。业主装修档案被被告毁弃或隐匿。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有权利指正被告违反物业管理法规的行为。被告毁弃业主装修档案,违反国家行政机构颁布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明文必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的规定,《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明文必须物业管理档案资料齐全。被告之所以谎称刘建平在2000年装修,就是证明刘建平装修在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前,便没有履行监督的责任。于是我家发生渗水现象被告本应该管而不管,与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我家与刘建平家的隔墙是承重墙,长期受到洗澡水的侵蚀影响面会更大。国家法规明确业主装修物业公司必须存档就是为保护相邻住户的利益不受侵害,与我的直接利害关系更紧密。综上,被告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毁弃业主装修档案,致使刘建平自装修之日起至今一直不做防水,造成我家墙壁长期阴湿。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认毁弃或隐匿业主装修档案是违背物业合同,必须及时恢复刘建平的装修档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我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中心未毁弃隐匿业主装修档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成立,且刘建平装修西城区南露园X号楼101号房屋档案存在与否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既不是被装修房屋所有人,也不是使用管理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要求我中心恢复案外人刘建平房屋装修档案于法无据。第一,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中心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并无不当。1、2012年西民初字第202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建平负责将北京市西城区南露园X号楼101号房屋卫生间南侧墙壁按相应规范进行防水处理,同时将北京市西城区南露园X号楼102号房屋门厅北侧墙壁重新粉刷,被告刘建平赔偿原告误工费200元,粉刷墙费150元。该判决书载明:原告诉称在我中心帮助下找到被告刘建平,刘建平辩称物业工作人员去原告家查看。2013一中执督字第95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西城法院立案执行后,已积极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驳回原告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2、2014年1月,原告起诉我中心要求判令我中心履行物业管理条例第53条的职责,赔偿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100元。2014西民初字第7425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刘建平之母要振英于2014年5月6日签字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载明刘建平于2000年7月对X号楼101号房屋进行装修。该判决认定我中心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因他人装修造成原告房屋渗水不应由我中心承担责任,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二中民终字第97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原告以我中心未履行《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的职责为由起诉我中心并要求赔偿100元,2014西民初字第226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建平之母要振英签名并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案外人刘建平在2000年7月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在2000年进行装修,刘建平装修房屋时《物业管理条例》并未实施,且其房屋装修后多年内并未导致原告房屋墙面渗水,因此被告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自家房屋墙面渗水问题的反映后,积极履行了现场查看等物业管理职责,且原告就该问题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原告主张南露园X号楼101号在法院判决后未做防水的问题,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因他人原因造成原告房屋渗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二中民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5高民申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违反物业管理合同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赔偿50元,2014西民初字第252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二中民终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5高民申字第14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第二、现行物业管理法规对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的房屋,其业主进行装修是否需要建立档案无明确规定。我中心未查找到2014年前即2000年7月刘建平装修房屋档案,但刘建平之母要振英在情况说明中载明南露园X号楼101号房屋装修于2000年7月。而《物业管理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46、53条规定并未要求物业公司对业主装修房屋须建立档案,且刘建平装修房屋时《物业管理条例》尚未颁布,我中心并无过错。综上,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我中心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我中心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毁弃隐匿业主装修档案,包庇刘建平违法装修行为,均无任何事实根据。原告也认可刘建平自装修之日起至今不做防水造成原告家墙壁阴湿。故因他人原因造成原告房屋渗水,也不应由我中心承担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我中心承认毁弃或隐匿并恢复刘建平装修房屋档案。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第154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南露园X号楼1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101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刘建平。因101号房屋卫生间防水问题,致使原告房屋有阴水痕迹,为此,原告将刘建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建平做防水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刘建平负责将北京市西城区南露园X号楼101号房屋卫生间南侧墙壁按相应规范进行防水处理,同时将北京市西城区南露园X号楼102号房屋门厅北侧墙壁重新粉刷,被告刘建平赔偿原告误工费200元,粉刷墙费15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后,以原审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被驳回。2014年,原告以被告管理不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经济损失100元;以其受到被告过错影响不能按期执行法院判决造成的经济损失100元;以被告假借报修单的内容,违反物业合同,侵入原告住宅,要求被告赔偿咨询费等经济损失50元。原告起诉的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均被原审法院一审驳回,二审维持原判。后原告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亦均被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装修的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露园X号楼101号,该房屋原产权人为刘建平。原告既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房屋的使用人,对房屋不享有权益,且该房屋的装修档案存在与否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北京市西城区南露园X号楼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房屋造成损坏,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驳回毛务民的起诉。裁定后,毛务民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毛务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毛务民的起诉涉及北京市西城区南露园X号楼101号房屋的装修档案问题,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毛务民并非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故该房屋的装修档案存在与否与毛务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毛务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驳回毛务民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林生代理审判员  李汉一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