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与刘曼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刘曼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3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528号,组织机构代码:96216229-7。负责人:张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曼瑾,女,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诉被告刘曼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曼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专向分期城东字068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被告在绿地名沃支付其购买沃尔沃牌汽车的款项,手续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如被告未按要求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或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的,原告可同时采取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为抵押权等措施。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江西绿地名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并刷卡消费370000元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但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仍拖欠应收本金328864元、应收利息1497.02元,应收费用5176.23元,共计人民币335537.25元。为更好的保证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864元、应收利息1497.02元,应收费用5176.23元,共计人民币335537.25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仅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最后金额以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确定,以上利息、应收费用的计算方法及合同解除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所欠货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律师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曼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专向分期城东字06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370000元,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于甲方在绿地名沃支付其购买沃尔沃牌汽车的款项,分期手续费按费率12%在第一个账单日一次性收取(计算公式:分期手续费=使用的分期额度ד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还款方式为一次收取手续费方式下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次还款金额中),甲方以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并以乙方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乙方执管,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3月1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A×××××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6日,被告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一份,告知书中写有被告用于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号为:62×××00,如被告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并按以下规定处罚:(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2015年3月16日,被告通过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将人民币370000元转入江西绿地名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28864元、应收利息1497.02元,应收费用5176.23元,共计人民币335537.25元。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向案外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车辆登记信息》、中国银行POS签购单、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共同遵守约定。被告在获取原告提供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因被告逾期还款超过60天,故原告主张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单,本院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28864元、应收利息1497.02元,应收费用5176.23元,共计人民币335537.25元,对此被告应予承担,并承担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A×××××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案外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律师服务费为6000元,并已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对此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与被告刘曼瑾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刘曼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28864元、应收利息1497.02元,应收费用5176.23元,共计人民币335537.25元(利息及应收费用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7日)及自2015年7月8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三、被告刘曼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律师费6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对被告刘曼瑾所有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A×××××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653元,由被告刘曼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涛人民陪审员  李静人民陪审员  何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