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彭年与梁斌、周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彭年,梁斌,周婧,梁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陈彭年。委托代理人朱瑞英,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斌。被告周婧。被告梁永伟。原告陈彭年诉被告梁斌、周婧、梁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彭年的委托代理人朱瑞英,被告梁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斌、周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彭年诉称,梁斌与周婧系夫妻关系。经梁永伟担保,梁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梁斌自2015年3月起开始拖欠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斌、周婧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梁永伟对被告梁斌、周婧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斌、周婧未作答辩。被告梁永伟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斌、梁永伟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陈彭年,乙方:梁斌,丙方:梁永伟……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该款由甲方汇至乙方银行卡(农行)。二、利息为每月6000元,每月月底支付。三、乙方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利息,逾期归还期间的本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直至还清全部款项。四、乙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由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甲方:陈彭年,乙方:梁斌,丙方:梁永伟,2013年9月30日。”同日,原告将30万元汇至梁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梁斌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便不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梁斌、周婧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斌欠陈彭年30万元的事实,有其与陈彭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梁斌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底,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婧与梁斌系夫妻关系,陈彭年要求周婧对在其与梁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斌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梁永伟对梁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梁永伟亦认可这一事实。故本案中,陈彭年要求梁永伟对梁斌、周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斌、周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斌、周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彭年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梁永伟对梁斌、周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梁斌、周婧、梁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