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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钱叶清与张伟、丁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叶清,张伟,丁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712号原告钱叶清,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世,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张伟,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丁雪梅,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钱叶清与被告张伟、丁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叶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铁龙、王振世,被告张伟、丁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叶清诉称,2008年,被告张伟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因采购材料而结识被告张伟,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伟以旧厂房动迁及女儿读书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1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伟交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另外,被告张伟还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其他人冒充被告丁雪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除曾在北京向原告归还2万元外,拒不履行剩余借款还款义务,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27万元;二、以25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5%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其对为清偿其他债务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借款后至2012年8月间,共向原告归还借款约20万元。但因被告现处于羁押状态,无法提供相应凭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的利息。被告丁雪梅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张伟间的借款情况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伟因业务往来而相识,两被告于1994年4月结婚,2012年1月10日离婚。2011年4月29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张伟向朋友钱叶清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特此证明收款人:张伟2011年4月29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张伟转账交付25万元。另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张伟向钱叶清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于2012年3月15日还款特立据为证收款人:张伟丁雪梅……”,其中“丁雪梅”非本人所签。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两被告寄出催收函,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被告丁雪梅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张伟出具的借条,结合转账凭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伟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归还借款27万元,因原告又当庭陈述被告曾归还过借款2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伟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张伟虽辩称其还向原告归还过借款,但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在本案中,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确有其他还款,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并未约定利率,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因本案系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没有证据证明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丁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叶清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张���、丁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钱叶清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张伟、丁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