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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于2014年12月19日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女孩刘随我���活,男孩刘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2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进行了调查,刘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小孩刘可由原告抚养,刘可由被告抚养,双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小孩刘由原告抚养,小孩刘由被告抚养,双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对方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