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邓凤勇与姜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凤勇,姜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邓凤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海亮,居民。被告姜华,居民。原告邓凤勇与被告姜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凤勇委托代理人朱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凤勇诉称,2012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在涟水城市广场的泥浆运输业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000元运费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姜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邓凤勇承揽被告姜华涟水县城市广场工地的泥浆运输业务,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姜华欠原告邓凤勇运费6000元,并由被告姜华出具欠条给原告邓凤勇。后原告邓凤勇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姜华出具的欠条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姜华欠原告邓凤勇运费6000元属实,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凤勇运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淮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