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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景信与梁贵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信,梁贵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李景信,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东四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被告梁贵壮,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广西象州县百丈乡那沙村民委欧阳村*****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月路*号民鑫·嘉和园*栋*单元6-1,身份证号45。原告李景信与被告梁贵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笑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玉、韦晓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贵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景信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柳州市新时代商业港综合二号楼一楼四号、五号门面经营的芭迪品牌鞋子门面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为人民币30000元,又约定原有门面押金40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每逾期一天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转让费30000元,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将门面交付给被告经营,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门面押金40000元及水电费押金1000元,被告书面承诺按合同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还清上述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1000元及利息5774.17元,共计人民币46774.17元(利息暂时以本金4100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26%,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到2015年6月15日,其余利息另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景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面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将柳州市新时代商业港综合二号楼一楼四号、五号门面经营的芭迪品牌鞋子门面转让给被告,约定了门面押金40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每逾期一天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欠条,证明被告认可《门面合同转让书》中的40000元押金未支付,还有1000元水电费押金也没有支付,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3、被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的住址及财产情况,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认可原告李景信证据1、2的真实性,因其未能提供证据3的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其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李景信、被告梁贵壮签订《门面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柳州市新时代商业港综合二号楼一楼四号、五号门面经营的芭迪品牌鞋子门面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30000元,还约定原告在柳州市新时代商业港综合二号楼一楼四号、五号门面原有押金40000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而且每迟交一天,按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门面转让押金40000元、水电费押金10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并注明“此欠条与2014年3月20日的《门面转让合同书》欠款一样的40000元”。原告依约将门面交付给被告经营,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认可被告已将转让费30000元支付完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景信与被告梁贵壮所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书》、《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既已将门面交付给被告经营,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则有义务付清尚欠原告的门面转让押金40000元、水电费押金10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原告、被告之间的《门面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门面押金40000元,若逾期未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一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当庭主张按年利率2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高于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门面押金4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的注明部分,即“此欠条与2014年3月20日的《门面转让合同书》欠款一样的40000元”,水电费押金1000元应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欠条》的注明部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水电费押金1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过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在《欠条》中,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的水电费押金1000元,而被告实际并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贵壮向原告李景信支付门面转让押金40000元、水电费押金10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9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6元,由被告负担945.37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贵壮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0×××09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笑天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本件记员吴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