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永忠与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忠,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唐永忠,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75337585-1。法定代表人袁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巍巍,男,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永忠与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乐群、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忠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为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修葺了防洪堤、职工宿舍、篮球场、路面、水渠、厂区环境整治等多项工程。2012年原告唐永忠与被告签订《若水电站厂区环境整治工程等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03),工程总造价90000元(含税)。原告唐永忠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由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唐永忠依照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4月27日到会同县地方税务局开具该9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向被告领取该90000元工程款。原告唐永忠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并将前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领取手续办好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的财务人员告诉原告,过几天会将90000元工程款连同20000元质量保证金共计1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在会同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转账付款,原告只得通过多方渠道催收该110000元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唐永忠支付电站厂区环境整治工程款90000元;2、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唐永忠退回前期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3、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照2%的利率向原告唐永忠支付所欠110000元款项的利息,直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早已支付给了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一分钱;二、原告近两年不顾事实及被告的解释,一直对被告的工作人员纠缠不休,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还被告一个安宁;三、被告已于2012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将环境工程整治款900000元转入原告唐永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四、原告所说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已于2012年3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而且工程质量保证金不是原告所说的20000元,而是51200元。总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环境工程整治款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有关工程款问题,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2、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监督室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唐玉英就110000元工程款问题向检察机关请求处理;3、原告向检察机关提出检举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拒绝支付11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4、原告唐永忠在中国工商银行会同县支行尾号为0581的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工程款;5、协议书及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有关工程的合同及验收合格的情况;6、原告办理有关领款手续的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办理了领取110000元工程款手续,但被告未将11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被告的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8、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厂区环境整治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建设,工程总价为含税90000元;9、记账凭证、企业网上凭证、领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唐永忠在中国工商银行会同县支行尾号为0581的账户付款46700元,向田小根名下尾号为1250的银行帐号付款4500元;10、记账凭证、企业网上凭证、发票报销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唐永忠在中国工商银行会同县支行尾号为0581的账户付款90000元;11、工程款结算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多年来的工程款结算详细过程;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7、8、11号证据无异议,对9、10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据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12、原告唐永忠在中国工商银行会同县支行尾号为0581的账户2012年5月的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5、7、8、11号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2、3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因工程款问题向公安局、检察院反映,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系原告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账户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系原告办理有关领款手续,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办理了相关领款手续向原告领款,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工程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为记账凭证、企业网上凭证、领据,该证据明确记录了被告向原告名下尾号为0581的银行账号付款46700元,向田小根名下尾号为1250的银行账号付款4500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为记账凭证、企业网上凭证、发票报销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办理了相关领款手续,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唐永忠名下尾号为0581的银行卡一次性转账90000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2号证据为原告账户2012年5月的交易明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唐永忠名下尾号为0581的银行卡一次性转账90000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永忠自2009年起为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修葺了防洪堤、职工宿舍、篮球场、路面、水渠、厂区环境整治等多项工程。2012年3月2日,原告唐永忠与被告签订《若水电站厂区环境整治工程等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03),工程总造价900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永忠按照《若水电站厂区环境整治工程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合同工程,并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出具领条一份,该领条的内容为:今领到若水电站人民币伍万壹仟贰佰元。领款用途说明:退值班房24600元及大坝防护提26600元质保金共计51200元,其中代付怀化田小根篮球架费用4500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持建筑业统一发票向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报账9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将工程质保金和报账款转账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唐永忠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会同县支行尾号为0581的账户于2012年3月28日转入46700元(企业网上银行凭证写明为工程质保金),2012年5月2日转入90000元。该两笔转入款项均系从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账户转出至原告唐永忠在中国工商银行会同县支行尾号为0581的账户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唐永忠与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若水电站厂区环境整治工程等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唐永忠按照《若水电站厂区环境整治工程等协议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后,被告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款项,是本案关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出具领到退值班房24600元及大坝防护提26600元质保金共计51200元(其中代付怀化田小根篮球架费用4500元)领条一份后,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唐永忠名下尾号为0581的账户转账46700元(企业网上银行凭证上写明为工程质保金),向田小根名下尾号为1250的账户转账4500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唐永忠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12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永忠退回前期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持金额为9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向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报账90000元后,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账户转出凭证和原告唐永忠名下尾号为0581的账户转入明细均证明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唐永忠名下尾号为0581的账户转账9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唐永忠支付厂区环境工程整治款9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永忠支付电站厂区环境整治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称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唐永忠名下尾号为0581的账户转账46700元系防洪堤工程款而不是前期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会同县湘能若水水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唐永忠名下尾号为0581的账户转账90000元系建房款而不是厂区环境整治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永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唐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许清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人民陪审员 胡荣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鸣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