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家庆、龚恒辉等与桂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超群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庆,龚恒辉,韦秀英,覃纪英,代杰,吴启光,徐桂柳,桂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超群,覃佳璇,韦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家庆,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龚恒辉,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秀英,女,194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纪英,女,1953年7月2日出生,壮族,无职业,住柳州市城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杰,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启光,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桂柳,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韦科、肖东梅,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三多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9889849-2。法定代表人何显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成、蔡小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超群,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浦江嵘,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佳璇,女,1983年7月3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浦江嵘,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韦剑生,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苏成、蔡小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家庆等七人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不享有抵押权,前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已受理(2015)秀民初字第796号、(2015)秀民初字第797号、(2015)秀民初字第802号、(2015)秀民初字第803号四案,本案原告在上述四案诉讼过程中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与上述四案所涉之诉构成后诉与前诉的关系。前诉的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不享有抵押权,前诉的诉讼请求须以确认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和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抵押合同》及相对应的抵押权效力为前提,而后诉则主张合同无效、抵押权无效,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性,原告应当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前诉。由于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家庆、龚恒辉、韦秀英、覃纪英、代杰、吴启光、徐桂柳的起诉。上诉人陈家庆等七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驳回起诉的错误裁定。第一,原审法院认为其已经受理被上诉人覃佳璇、吴超群起诉的(2015)秀民初字第796号、(2015)秀民初字第797号、(2015)秀民初字第802号、(2015)秀民初字第803号四个案件,认为上诉人在上述四案诉讼过程中另行提起诉讼不是事实。上诉四案是被上诉人覃佳璇、吴超群起诉桂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上诉人根本就不是四案中的当事人,也不是诉讼参加人,所以上诉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不属于在上述四案过程中另行提起诉讼,也不构成前诉与后诉的关系,第二,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就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然而如前所述本案中当事人并不相同。另一个条件是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显而易见,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上述四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四案也处于审理过程中,还未有裁判结果,何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性”是对司法解释的不当的扩大解读与适用。如果这种解读说得通的话,那么将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诉讼中止情形于尴尬的境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已受理(2015)秀民初字第796号、(2015)秀民初字第797号、(2015)秀民初字第802号、(2015)秀民初字第803号四案,本案原告在上述四案诉讼过程中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与上述四案所涉之诉构成后诉与前诉的关系。前诉的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不享有抵押权,前诉的诉讼请求须以确认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和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抵押合同》及相对应的抵押权效力为前提,而后诉则主张合同无效、抵押权无效,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性,原告应当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前诉。由于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家庆、龚恒辉、韦秀英、覃纪英、代杰、吴启光、徐桂柳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韦明勇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