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伯青与被告李国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伯青,李国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马伯青被告李国茂原告马伯青与被告李国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伯青诉称,1999年6月9日,原告马伯青购买被告李国茂位于甘南县甘南镇东风街二委8组56平方米两间平房,房价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原告将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马伯青未答辩。原告马伯青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和收据一张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99年6月9日,原告马伯青购买被告李国茂位于甘南县甘南镇东风街二委8组56平方米平房,房价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原告将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2、证明一份,证明李国茂是甘南县甘南镇东风街二委8组居民,将房屋卖给马伯青。李国茂卖房以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马伯芳的当庭证实,证明1999年6月9日,原告马伯青购买被告李国茂位于甘南县甘南镇东风街二委8组56平方米平房,房价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原告将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李国茂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按印。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被告没有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一致,且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9日,原告马伯青购买被告李国茂位于甘南县甘南镇东风街二委8组56平方米两间土平房,房价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李国茂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按印,马伯芳是中间人。原告将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现在被告李国茂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马伯青购买被告李国茂位于甘南县甘南镇东风街二委8组56平方米两间土平房,房价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李国茂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按印,原告将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被告李国茂有义务协助原告马伯青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茂协助原告马伯青将李国茂位于甘南县甘南镇东风街二委8组56平方米两间土平房过户到原告马伯青的名下。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