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寿县维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六安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维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六安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1号原告:寿县维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张宏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六安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永森,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寿县维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建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设公司)、安徽六安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花木公司)建筑合同分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设公司、六安花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县建材公司诉称:广西建设公司承建六安花木公司工程,广西建设公司将卫生间排烟道工程分包给寿县建材公司施工,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烟道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生效后,寿县建材公司依据约定向广西建设公司供应材料并负责安装,广西建设公司欠寿县建材公司工程款37120元,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广西建设公司支付本公司货款37120元及逾期利息,六安花木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上述诉请,寿县建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烟道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烟道施工协议》,并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广西建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六安花木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1号、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广西建设公司承建六安花木公司工程,广西建设公司将卫生间排烟道工程分包给寿县建材公司施工,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烟道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生效后,寿县建材公司依据约定向广西建设公司供应材料并负责安装,经结算广西建设公司欠寿县建材公司工程款31167元,已付20000元,下欠11167元拖欠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西建设公司欠寿县建材公司工程款111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西建设公司拖欠不付侵犯了寿县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寿县建材公司要求广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安花木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寿县建材公司承担责任;寿县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寿县维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1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六安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寿县维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3元,原告寿县维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世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