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甘恭英与陈有、张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恭英,陈有,张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甘恭英,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有,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张梅秀,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甘恭英与被告陈有、张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恭英,被告张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恭英诉称,被告陈有、张梅秀系夫妻。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有。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本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有、张梅秀应共同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有、张梅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有未作答辩。被告张梅秀辩称,当时陈有向原告借款时,答辩人并不知晓,只是在2014年底原告的丈夫来找答辩人后才知道有该笔债务。也正因为债务问题答辩人与陈有现已经离婚,目前答辩人要抚养孩子,根本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有、张梅秀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职权向建阳区民政局调取《省内婚姻历史查询》1份,依据查询结果,被告陈有、张梅秀于2015年1月9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梅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陈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有,被告陈有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陈有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有、张梅秀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9日被告陈有、张梅秀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该款被告陈有应按约予以偿还。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有、张梅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有、张梅秀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陈有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有、张梅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恭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有、张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刚人民陪审员 施红人民陪审员 左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