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路军、杨兰生等与曹国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路军,杨兰生,耿秋旺,朱运林,曹国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7民初253号原告朱路军,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杨兰生,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耿秋旺,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志红。原告朱运林,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被告曹国民,男,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路军、原告杨兰生、原告耿秋旺、原告朱运林诉被告曹国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朱路军、原告杨兰生、原告耿秋旺、原告朱运林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路军、原告杨兰生、原告耿秋旺、原告朱运林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路军、原告杨兰生、原告耿秋旺、原告朱运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