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志英与孙闽军、徐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闽军,刘志英,徐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英。委托代理人:钱祺。原审被告:徐翔。上诉人孙闽军为与被上诉人刘志英及原审被告徐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闽军、被上诉人刘志英的委托代理人钱祺及原审被告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30日,被告徐翔与被告孙闽军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被告徐翔向原告刘志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原告刘志英于2015年8月6日,以被告徐翔、孙闽军尚欠其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翔、孙闽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被告徐翔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及出具借条属实。2013年10月24日通过农行汇过3万元到刘志英的账户,当时没有约定是用于支付本金还是利息。对夫妻共同举债有异议,原告对借款人徐翔的工作情况、生活情况充分知晓,均都是徐翔本人跟原告联系及借款。原告对借款的情况知情,是借给徐翔的弟弟刘毅,刘毅去过原告家讲过借条的处理方案。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与孙闽军无关,且夫妻无共同经营及日常生活开支。被告孙闽军在原审中答辩称:因孙闽军妻子徐翔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而要求孙闽军还款,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孙闽军对借贷关系完全不知情。孙闽军与徐翔目前系夫妻关系,原告称徐翔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入40万元、10万元、100万元,共计150万元。主要意见如下:一、孙闽军怀疑此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此前孙闽军正与徐翔讨论离婚事宜,没过几天就收到法院传票称有借款人起诉,孙闽军完全有理由怀疑此三笔借款的真实性。二、如证实确有此三笔借款,则孙闽军完全不知情。1、孙闽军与徐翔于2010年9月因孩子读书的原因复婚,婚后各自经济均是保持独立,家庭基本开支(水电费、房屋还贷等)均是由孙闽军支出,孩子主要生活在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家。由于二被告感情严重恶化,婚后双方吃、住均是分开,日常生活没有交集。因此孙闽军根本不知道有此笔借款。2、从借款时间上看,2011年和2012年孙闽军在外地工作,每星期五晚上回家,星期一出门上班,主要时间均在外地,对徐翔个人的社会活动根本无从掌握,也从没听徐翔说起有此笔借款。3、孙闽军家庭为极普通的工薪家庭,没有做生意也没有什么经营活动,孙闽军在每月支付家庭基本开支后还略有一点节余,因此根本不可能去借高额利息的巨款。此笔巨款对被告孙闽军没有任何用途,也不知其流向何处,更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收益,强烈要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4、刘志英在明知徐翔及其家庭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还多次将巨额款项借给徐翔,并且不通知孙闽军,也不经过孙闽军同意,此笔借款每年产生的利息高达27万元以上,而孙闽军家庭年收入不超过10万元。此借款行为完全有违正常经济交往的特征,完全不符合常理,刘志英明显有强烈的主观恶意及别有用心的目地。综上,孙闽军要求:一、法庭查明此借款的真实性。二、刘志英在明知徐翔没有还款能力而且不经过孙闽军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将巨额款项借给徐翔,而徐翔因为夫妻关系不好也未将借款情况告知孙闽军,孙闽军在此借贷关系中既不知情也未获取任何收益。此借贷活动完全是徐翔个人行为,与孙闽军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刘志英要求孙闽军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借条及其他证据,原告与被告徐翔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徐翔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翔已支付30000元,原告亦无异议,但未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结合(2015)台临商初字第2500、2501号案件的审理,被告徐翔与原告之间就总额150万元的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故该30000元应视为以本金150万元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翔一直未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闽军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并认为二被告之间约定财产独立,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约定系二被告夫妻间对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孙闽军亦无法证明债务人徐翔与债权人刘志英之间曾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徐翔个人债务。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闽军与被告徐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徐翔、孙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1.5%,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徐翔、孙闽军负担。上诉人孙闽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本案借贷关系完全不知情,也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该借款系原审被告徐翔的个人债务。1、原审被告徐翔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同年9月1日、2012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10万元、100万元,共计150万元。对上述借款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徐翔和被上诉人也从未告诉上诉人有此借款。原审法院寄来传票时上诉人才知晓此事,此前上诉人已与徐翔离婚。2、上诉人家庭为极普通工薪家庭,没有做生意,也没有什么经营活动,根本不可能也没必要去借高额利息的巨款,此笔巨款对上诉人来说没有任何用途,也不知其流向何处,更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收益。此笔借款每年产生的利息高达27万元以上,而上诉人家庭年收入不超过10万元,根本没有还款能力。而被上诉人在明知徐翔及其家庭没有还款能力,还多次将巨额款项借给徐翔,并且不通知上诉人也不经过上诉人同意,其行为完全有违背常理。3、从借款时间上看,2011年和2012年上诉人在椒江工作,每星期五晚上回家,星期一出门上班,主要时间均在椒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徐翔个人的社会活动根本无从掌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志英答辩称:三份借条均是徐翔出具,款项已交付给徐翔,徐翔也认可该150万元借款。上诉人孙闽军认为其不知该借款,显然违背常理。另外,被上诉人不知道两上诉人名下的云水山庄房屋已转户到徐翔的名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翔陈述称:由于原审被告徐翔的弟弟刘毅急需用钱,叫原审被告徐翔帮忙借款,原审被告介绍了被上诉人刘志英给他认识,后被上诉人共借了150万元。当时徐翔跟刘志英说叫刘毅出具借条,但刘志英不同意,故由徐翔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的利息均由刘毅支付。刘毅每个月把利息汇给徐翔,徐翔再转汇给被上诉人,直到2013年9月份刘毅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后徐翔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但原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利息。另外,原审被告徐翔的钱借给刘毅的款项也无法拿回。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徐翔向本院提交了徐毅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两张,拟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上诉人孙闽军与原审被告徐翔的日常生活开支,而是出借给刘毅。上诉人孙闽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刘志英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审被告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后,其具有处分权,被上诉人无法干预也不可能知晓,应不予采信。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徐翔收到被上诉人款项后将部分转账给刘毅的事实,至于款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孙闽军与被上诉人刘志英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徐翔分别于2011年3月1日、9月1日及2012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10万元及100万元,有三份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且原审被告徐翔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此后原审被告徐翔曾向被上诉人刘志英付款3万元,鉴于双方借款约定了月利率1.5%,故原审判决认定该3万元款项系支付15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1日至11月9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讼借款是否系上诉人孙闽军与原审被告徐翔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孙闽军与原审被告徐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孙闽军与原审被告徐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孙闽军上诉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并认为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约定财产独立,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约定系夫妻间对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况且上诉人孙闽军亦无法证明债务人徐翔与债权人刘志英之间曾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徐翔个人债务。另外,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个人尚出借给刘毅款项至今未收回,而原审被告徐翔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则大部分用于刘毅所需,徐翔个人也出借了款项给刘毅,应当说借款给刘毅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家庭的共同利益行为,故即使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发生本案借款时上诉人并不知情,原审被告借到款项后转借给刘毅的行为,亦不违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家庭的共同意志。故上诉人上诉称涉讼借款系原审被告徐翔的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孙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