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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侯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侯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白静,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甲与被告侯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文、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范某甲与范春海(已故)系兄弟,2010年5月13日范某甲与范春海签署分家协议约定:1、经哥俩商量同意三河住房三间归范春海所有,另外范春海贴补给范某甲现金三万元2、家里住房七间归范某甲所有……有范春海、范某甲,家长迟云荣、范某乙签字。协议签订后范春海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补贴款30000元。另被告侯某与范春海为夫妻,双方××××年××月结婚,范春海于2014年3月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侯某在范春海去世后继承了范春海房屋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被告侯某在继承了范春海财产后应当承担给原告房屋补贴款的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侯某给付房屋补贴款30000元。被告侯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补贴款,被告已经全额给付。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缺少被告,原告不应只起诉被告一人,如果涉及继承问题,第一顺序继承人都继承了范春海的财产,补贴款理应由全部继承人负责偿还。其他继承人包括范某乙、迟云荣。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已故范春海是亲兄弟,二人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了《协议分家单》一份,范春海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范春海于2014年3月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上述事实���原告和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协议分家单》为证。上述分家单的相关内容为:三河住房三间归范春海所有,范春海补偿原告现金三万元。范春海去世后,被告和范春海的父母范某乙、迟某就赔偿金及遗产等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相关内容为:范春海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36569.59元,另有分家所得房产一处,坐落在三河市滨河院2街8排1号(注:即分家时的三河住房三间);因办事的开支侯某支付了20791.5元,范某乙和迟某支付了35791.5元,上述费用及侯某应得房款扣除后范某乙和迟某实际应得182493.3元,剩余的赔偿款及上述房屋归侯某所有。原告主张依据上述《协议分家单》及《协议书》,范春海生前欠原告房屋补偿款30000元,而范春海遗产中的房屋由被告继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000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000,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该凭条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取款30000元,凭条下方有手书内容:“已收到3万元整范某甲”。原告对该凭条及手书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30000元是被告因救治范春海及办理丧事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拖欠原告的房屋赔偿款无关。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原告的父亲范某乙、母亲迟某出庭作证。证人范某乙称: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时说是房屋补偿款,证人认为是偿还借款,但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人迟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证人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已经偿还房屋折价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000元,提供分家单及协议书为证。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一份,依据该凭条内容、原告手书内容、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30000元属于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证人范某乙、迟某是原告的近亲属,其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上述证人证言也不能明确证明上述30000元是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30000元属于偿还借款,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振军审 判 员  徐建国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