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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朱明、王顺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明,王顺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75号-5-2-302号。法定代表人:周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明,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蓝天花园***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305231964********。被告:王顺芳。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为与被告朱明、王顺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王顺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朱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00959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工行朝晖支行向被告朱明发放分期购车款93600元,用于被告朱明购买汽车,还款期限36个月,等额按月还款等事项。被告朱明作为抵押人还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发动机号为102890374号的雪佛兰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明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原告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争议管辖地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为此,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时,原告与被告王顺芳签订《借款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王顺芳为被告朱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然被告朱明在贷款购买了车辆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朱明拖欠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达14858.11元。经催讨,原告按合同约定替被告朱明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了上述拖欠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明支付原告代偿款14858.11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顺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明、王顺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被告朱明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00959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明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王顺芳签订《借款反担保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有:工行朝晖支行向被告朱明发放分期购车款93600元,用于被告朱明购买汽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分期还款金额为2600元,被告还应按约分期支付手续费254.8元,上述两项费用均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支付,若被告朱明未足额支付分期款及手续费的,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百分之五计算;被告朱明以发动机号为102890374号的雪佛兰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顺芳自愿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争议管辖地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替被告朱明代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朱明追偿,追偿金额为全部代偿款、原告为实现代偿款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以及违约金(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等事项。同日,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朱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工行朝晖支行向被告朱明发放贷款93600元。此后,被告朱明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替被告朱明归还截至2013年12月1日的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13836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022.11元,以上合计14858.11元。被告朱明、王顺芳均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反担保协议》、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及《借款反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朱明向工行朝晖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朱明代偿了14858.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明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明偿还代偿款14858.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明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顺芳自愿为原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王顺芳对被告朱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王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4858.1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858.11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顺芳对被告朱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顺芳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朱明追偿。案件受理费17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1元,由被告朱明负担,被告王顺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明华(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