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谭志豪与朱楚妍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谭志豪,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朱楚妍,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谭志豪诉被告朱楚妍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楚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豪诉称:2015年7月上旬,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多冷向原告提出借用一台手机使用,于是原告便向被告出借了一台iphone6给被告使用,约定8月份归还。但是事后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占为已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iphone6及充电器、数据线;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路费损失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手机修理及销售业务的人员,2015年7月8日通过网络以3930元价格购买一台金色的iphone6手机。其后,原告将该手机及充电器、数据线等附件交付给被告使用,现被告未将该手机及充电器、数据线等附件返还原告,原告主张将手机交付给被告系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电话及微信聊天中同意归还手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手机购买票据、网络订单明细、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手机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借用关系,被告未提出抗辩,且同意归还手机,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交付手机及附件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路费等损失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路费损失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被告朱楚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楚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志豪归还一台借用的金色iphone6手机及充电器、数据线;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楚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易典兵人民陪审员林伯根人民陪审员余益勤二○一六年进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吴文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