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磊与张绘绘等确认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张绘绘,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张磊,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高,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绘绘,女,1984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豹,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明,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北台村河头队,系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磊诉被告张绘绘、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高、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绘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在网上看到出售联系人为周亮的在网上挂出牌号为沪D147**货车出售信息。后经联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绘绘及其夫、周亮与原告见面商谈买卖该车辆事宜,此时得知牌号为沪D147**的货车为被告张绘绘所有,挂靠于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绘绘欠周亮债务,商定售车偿还债。后协商,被告张绘绘与原告签订《二手车转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周亮13万购车款,从周亮处把车提走进行运输。此后原告找被告张绘绘办理车辆过户,其一直避而不见,致使车辆至今未过户。2014年12月车辆保险到期,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张绘绘,后联系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要求原告把车辆保险费及挂靠费打入公司人员顾从平农行6228490030009328613账号后为其办理保险手费,原告汇款15,362元后,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保险手续。2015年11月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再次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费及挂靠费办理保险手续,原告支付该公司17,636元。2015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验车时,该公司将车辆开走扣留,原告去该公司协商,其始终以被告张绘绘欠其债务为由,不归还原告车辆。原告认为,被告张绘绘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予协助。牌号为沪D147**货车为车主被告张绘绘出售给原告,并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一年多,原告依法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请求:1、判令牌号为沪D147**货车为原告所有;2、两被告协助原告将牌号为沪D147**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3、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将扣留的牌号为沪D147**货车立即返还原告;4、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扣留牌号为沪D147**货车期间损失(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止,以每天900元标准计算,暂定6000元);5、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车辆保险理赔金25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手车转让合同,农行汇款证明、短信,录音村料,车辆信息、收条、银行汇款收据,公司收据、工商登记信息,证人吴超群、吴新合及徐伟证言等证据。被告张绘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系争牌号为沪D147**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绘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现该车辆在其公司。被告张绘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也不知其之间关于该车辆买卖事宜,车辆不是原告所有,不同意将车辆还给原告,被告张绘绘目前尚欠其公司钱款。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系争车辆的保险、管理等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借条、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张磊通过案外人周亮与被告张绘绘签定一份《二手车转让合同》,被告张绘绘将牌号为沪D147**福田BJ5159VLCEK-FA货车以“车价款为人民币13万元,其中包括车辆货源、保险等款项”卖给原告张磊,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张绘绘配合原告张磊过户或者提档,在买车方过户或者提档时提供需要的一切车辆手续,直至车辆合法权为买方为止,第(四)项约定原告张磊先付车款12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付清。2014年8月11日,原告张磊支付案外人周亮购车定金1000元及部分购车款40,000元。2014年8月12日,张磊通过吴新合银行账号汇款给案外人周亮8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张磊通过银行转给案外人周亮9,000元。案外人周亮将牌号为沪D147**福田BJ5159VLCEK-FA货车交付给了原告张磊,原告张磊使用该车辆一年有余。2014年12月4日,原告张磊支付给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系争牌号为沪D147**车辆管理、保险等费15,362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张磊支付给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系争牌号为沪D147**车辆管理、保险、验车等费17,636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绘绘与上海延永建材经营部签定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将产权属于其牌号为沪D147**福田BJ5159VLCEK-FA货车挂靠在上海延永建材经营部从事经营。后因从事物流运输业务之需,将该车辆过户登记在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在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辆产权为被告张绘绘所有。上海延永建材经营部、上海鸿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鸿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上海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再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张磊将本案系争车辆开至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指定地点验车时,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将车辆开走扣留,现该车辆在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转让合同,农行汇款证明、短信,录音村料,车辆信息、收条、银行汇款收据,公司收据、工商登记信息,证人吴超群、吴新合及徐伟证言,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车辆原由被告张绘绘挂靠于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为被告张绘绘所有亦无异议。原告张磊通过案外人周亮与被告张绘绘签定二手车转让合同,被告张绘绘将产权归其所属的本案系争车辆卖给原告张磊,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车价款义务,系争车辆也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亦已取得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该买卖合同支付购车价款及交付车辆的对待给付义务,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张绘绘作为系争车辆所有人有权处分其财产,被告张绘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磊基于与被告张绘绘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系争车辆的所有权,现原告请求确认系争车辆为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张绘绘欠其公司钱款,系争车辆非原告所有,不同意将车辆归还原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张绘绘作为系争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处分该车辆,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绘绘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可另行向张绘绘主张,其擅自扣车,缺乏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扣留系争车辆期间的损失及返还系争车辆保险理赔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147**福田BJ5159VLCEK-FA货车为原告张磊所有;二、被告张绘绘、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磊办理牌号为沪D147**福田BJ5159VLCEK-FA货车过户手续;三、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沪D147**福田BJ5159VLCEK-FA货车归还给原告张磊;四、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70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磊承担85元,被告上海鸿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2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其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