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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4316号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马店镇。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马店镇。委托代理人:康登飞,利辛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07月0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李某某在给被告张某某承揽建筑的利辛县王市镇东城街上朱宗华楼房时,因该工程开吊机的工人不在,被告张某某安排原告李某某开吊机,原告李某某在操作吊机工程中,因固定吊机的拉杆的螺丝脱落,导致原告李某某和吊机一同二楼楼顶坠下,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被告张某某和李XX等几名工友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81100元。因原告李某某伤情严重,按照利辛县人民医院的要求,转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79000元。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费用52400元,后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李某某已构成多处伤残,本次事故不但给原告李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在精神上也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由于原告李某某是经李XX介绍为被告张某某承揽工程的泥瓦小工,已达两年之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同时原告李某某是在被告张某某安排下从事的吊机操作时受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61198元。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状况和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2、利辛县人民医院和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某某的病例、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和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用等的事实。3、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利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9号李某某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1)、李XX与原告李某某系连襟关系,李XX与被告张某某系同学关系,李XX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没有矛盾及李XX是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大工的事实。(2)、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03月份经李XX介绍到被告张某某的建筑队做小工活,2015年07月09日下午四点左右,证人李XX在场亲眼看到的原告李某某开吊机从二楼顶摔落下来,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由李XX和被告张某某及原告李某某的儿子李殿友将原告李某某送到医院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李某某经李XX介绍到被告张某某承揽的建筑工程干活是事实,由于原告李某某的年老体弱,被告张某某看在李XX的份上,同意原告李某某干小工。原告李某某起诉时讲其已为被告张某某干活已有两年的时间与事实不属,原告李某某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再扣除停工的时间,原告李某某也只是在被告张某某承揽的构成干活不到一年的时间。2、原告李某某受伤当天开吊机不是被告张某某安排的,在事故发生的头一天,被告张某某已安排原告李某某在第二天去另一家李凤林处干活,而原告李某某没有按照被告张某某的安排去干活,仍然到东城街上朱宗华家干活。2015年07月09日上午被告张某某因病晚去东城街上朱宗华楼房工地,当被告张某某赶到工地时,原告李某某已经在楼上操作吊机并且吊机已经出现问题,经被告张某某和工人李X某修理后,被告张某某就不让原告李某某再开吊机,被告李某某不听,仍然坚持开吊机。由于原告李某某没有操作吊机的技术,造成吊机的机头掉落,导致原告李某某与机头一起坠落受伤。事故出现后,被告张某某什么都没有考虑就同其他人将原告李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且出于同情心为原告李某某支付了5万余元医疗费用,当时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非常感激,没有想到原告李某某现住将被告张某某起诉到法院。3、被告张某某要求每个工人提供材料,由被告张某某为其入保险,而原告李某某始终没有提供材料,导致原告李某某的保险没有买成。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李某某的受伤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某某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状况和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2、李X某、李某X、王XX、张X某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李X某、李某X、王XX、张X某等人是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工人,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07月09日上下午在东城街上朱宗华家工地干活开吊机不是被告张某某安排的,是原告李某某自愿开的吊机,同时原告李某某没有按照被告张某某的安排的工地去干活的事实。3、李X某、李某X、王XX、张X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2的证明目的。经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举证1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举证2、3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的医药费和鉴定结论没有征得被告张某某的同意。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证人李X某、李某X、王XX、张X某的证言均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因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1,无异议,合议庭异议确认。被告张某某虽然对原告举证2、3持有异议,但是对其异议观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李某某的鉴定结论系法院依法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且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要件,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2、3也予以确认。、因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举证1和原、被告对证人李X某、李某X、王XX、张X某的证言无异议,故合议庭对被告张某某举证1和原、被告对证人李X某、李某X、王XX、张X某的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举证2,因李X某、李某X、王XX、张X某出具的证明与当庭的证言相互矛盾,故被告张某某的举证2的真实性不予支持。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55年05月10日出生,伤残鉴定之日60周岁,其是安徽省利辛县马店镇东门村(原唐李村)小寨22户居民,农村户口。被告张某某系个人成立的农村建筑工程队工头,其工程队在无任何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资质情况下承揽建筑利辛县王市镇东城街上朱宗华私人楼房,被告张某某在为利辛县王市镇东城街上朱宗华私人楼房施工过程中未做安全保障设施。原告李某某是该建筑工地的雇佣泥瓦小工,2015年07月09日因该工程负责操作吊机的人员有事不在工地,原告李某某在无操作吊机技术的情况下去操作吊机,2015年07月09日下午四时左右其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因固定吊机的拉杆的螺丝脱落,导致原告李某某和吊机一同二楼楼顶坠下,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被告张某某、李XX等几名工友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07月09日入院至2015年07月31日出院)22天,支付医疗费81089.06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两侧下颌头及下颌体、两侧肋骨、左侧骨、右胫腓骨、颈5右侧横突孔骨折)、肺挫伤、两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原告李某某伤情严重,利辛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07月31日入院至2015年09月09日出院)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78926.61元,其伤情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右胫腓骨下端骨折、肺挫伤、两侧多发性骨折、左侧骨骨折、左颞骨骨折。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由利辛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7日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作出了皖利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外伤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2%,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3.4肋骨和右侧第2.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休息期207天、营养期110天、护理期110天。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贰万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5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原告李某某是农村户口,其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安徽省2015年上年度农村人均平均收入9916元/年和74.47元/天的标准赔偿,期限参照鉴定结论计算。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李某某已构成三处级伤残,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条件,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20000元过高,可酌情确定10000元适当。原告李某某伤后均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104.36元/天、30元/天、30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和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参照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和有合法鉴定经过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015.67元、误工费(74.47元/天×207天)15415.29元、护理费(104.36元/天×110天)11479.60元、营养费(30元/天×110天)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9916元/年×20年×2%)]2379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49968.96元。原告李某某系其雇员,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利辛县王市镇东城街上朱宗华私人楼房工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且原告李某某系在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场所进行的工作。在劳动合同中,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首先要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为其雇员提供安全和顺利完成任务创造条件,且要对雇员进行生产工具的使用和操作方法教育培训,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施工现场有设置防护网和安全警示标志,故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李某某施工过程中受伤存在着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李某某应当知道在其不具有操作吊机的技能,而从事施工存在着安全隐患机械,其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张某某在承包工程时无任何资质,而发包方朱宗华在明知被告张某某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楼房发包给被告张某某,也存在相应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李某某未对发包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应视为原告李某某放弃该部分的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损失的70%,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0015.67元+误工费15415.29元+护理费11479.60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2379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49968.96元×70%]174978.27元,被告张某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扣除已支付的524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74978.27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52400元,余款12257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代理审判员 徐 甲人民陪审员 陈景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星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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