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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叶献龙与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献龙,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杨叶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48号原告叶献龙,金华市婺城区叶献龙蔬菜经营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经伟,该经营部管理顾问。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532号。法定代表人王浦虹,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璇,该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晖,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杨叶俊,无业。原告叶献龙不服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3日证据补齐。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原告于同月24日预交受理费,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10月29日、2016年1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献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伟,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浦虹(第1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朱璇、张晖,第三人杨叶俊(第1、第2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2015年1月22日作出金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5月14日5时许,杨豪杰驾驶的浙G×××××轿车与叶献龙驾驶的浙G×××××货车在金华市和信路靠近新农贸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浙G×××××轿车上的杨叶俊、杨学进、张旅3人下车后,责问叶献龙乱开车,杨叶俊即对叶献龙进行殴打。叶献龙逃离事故现场后,杨叶俊、杨学进、张旅又××叶献龙拉回事故现场。途中继续对叶献龙进行殴打,后杨叶俊强迫叶献龙跪在事故车旁。2014年12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献龙2014年5月14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决定给予杨叶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接受案件符合法律程序;2.受案回执1份,证明被告受案后履行了受案告知手续;3.抓获经过1份,证明杨叶俊、杨学进、张旅到案经过;4.传唤证3份,证明被告传唤杨叶俊等3人程序合法;5.现场笔录及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民警到现场后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6.询问笔录5份(叶献龙、杨叶俊、杨学进、张旅、杨豪杰),证明杨叶俊等人对叶献龙实施了殴打的行为;7.金公司鉴(伤)字第(2014)729号、浙公司鉴(201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各1份,证明叶献龙所受伤势情况;8.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对叶献龙人体损伤程度委托重新鉴定符合法定程序;9.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履行了鉴定意见的告知程序;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证明被告对杨叶俊、杨学进、张旅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11.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被告对杨叶俊、杨学进、张旅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同时通知其家属;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杨叶俊、杨学进、张旅等人送拘留所执行拘留;13.送达回执6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被侵害人叶献龙的程序;1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刑执字第8874号假释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杨叶俊曾被刑事处罚;15.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1份,证明杨叶俊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刑罚已执行完毕;16.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金公(婺)行决字(2012)第9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杨学进曾违反治安管理而受过行政处罚;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杨学进违反治安管理时未满18周岁;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叶献龙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5时许,原告驾驶浙G×××××货车,在金华市和信路靠近新农贸市场路段,被浙G×××××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浙G×××××轿车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到乘坐在浙G×××××轿车上的杨叶俊等3人的共同殴打。原告昏倒在地,仍被继续殴打,直至旁观者报警,三江派出所民警到场仍在殴打(民警执法记录仪及现场照片为证)。原告由民警扶坐起来,并让救护车送到医院救治,杨叶俊等3人又赶到医院,要求原告签字赔偿车辆损失50万元(后因原告亲属报警,才未能得逞),违法气焰及其嚣张。原告被殴打后,造成双耳鼓膜穿孔、听力严重下降、间歇性惊厥、抽搐、恶心呕吐、脑外伤后综合症等严重后果(医院记录为证)。原告因此已花去直接治疗费用约12万元(现仍在持续医治中),但至今未得到分文赔偿。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原告伤势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依法应当追究其3人的刑事责任。然而,被告却隐匿、拒不公开能直接证明与原告伤势有明显因果关系的现场原始数字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等证据。鉴定机构则未对原告的左耳外伤性鼓膜大穿孔的原因进行分析,对超过6周不能自行愈合的事实也没有依法进行论证,鉴定结论内容明显不完整,鉴定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述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的金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而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对于本案第三人涉嫌犯罪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事实及法律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及金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等;2.文荣医院2014年5月14日CT正式报告单及未经审核的非正式报告单各1张,证明金公司鉴(伤)字(2014)729号鉴定书所采信的检材系未经审核的非正式CT报告单;根据正式报告单,原告不存在××情;3.文荣医院出院记录、金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000024257)(第2、4、8页)、2014年7月8日的手术审批单、2014年7月9日手术记录单各1页,证明①医院根据××患者以头部外伤为主,入院后有耳呜症状,检查后发现右耳鼓膜大穿孔,左耳鼓膜血痂可见穿孔可疑”的会诊检查结果,并于2014年5月21日就已作出××患者有头部外伤史考虑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成因诊断;②原告因被第三人殴打后造成××双耳传导性聋,左耳AC49db,BC26db;右耳AC57db,BC26db”;③原告左耳鼓膜受伤9周后于2014年7月9日行左耳鼓膜修补术时,术中所见的左耳鼓膜紧张部中央型大穿孔约0.4cm×0.4cm未能自行愈合;4.《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高级教程》3页,证明权威专家对中耳外伤症状与体征的描述完全符合原告外伤性鼓膜穿孔的症状;5.核磁共振片等27张、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耳窥镜检查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补交材料;6.司法鉴定听证会录音光盘1张,证明孙某、宁娟未参加司法鉴定,实际鉴定人只有张某1人,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经原告申请,鉴定人杨某、肖某、龚某甲庭作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答辩称:2014年5月14日5时25分许,我局三江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新农贸菜市场门口,有人发生殴打他人,请处理。接警后,我局三江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迅速赶到现场,在和信路新农贸菜场路口查获杨叶俊、杨学进、张旅3人。我局随即受案调查。经调查查明:2014年5月14日5时许,杨豪杰驾驶的浙G×××××轿车与原告叶献龙驾驶的浙G×××××货车,在金华市和信路靠近新农贸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浙G×××××轿车上的杨叶俊、杨学进、张旅3人下车后责问原告乱开车,杨叶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逃离事故现场后,杨叶俊、杨学进、张旅又××原告拉回事故现场,途中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后杨叶俊强迫原告跪在事故车前。2014年12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4年5月14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鉴于以上事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对杨叶俊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因原告对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我局委托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26日出具了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笔录及照片,杨叶俊、杨学进、张旅的陈述与申辩,叶献龙的陈述,杨豪杰的证人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叶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其伤势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据我局调查,我局受案调查后,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为查明案情,我局委托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构成轻微伤。之后,原告对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局委托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此,原告称其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程度,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局故意隐匿能直接证明与原告伤势有明显因果关系的证据。据我局调查,我局三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出警并赶到现场。处警民警到达现场时,第三人已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处警民警及时对现场情况以拍摄照片方式予以固定证据,并××相关照片材料附卷。因现场照片资料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现场笔录及照片作为主要证据,并在处罚决定书中予以罗列。因此,我局并未故意隐匿相关证据。相反,我局××现场情况的照片作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之一。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鉴定机构对其左耳外伤性鼓膜大穿孔的原因及超过6周不能自行愈合的事实没有进行论证。据我局调查,原告被打受伤后,我局即委托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之后,原告对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有异议。我局委托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查阅了相关病历,并对原告本人进行了法医学检查,之后又复阅了相关病历。认为其××双耳鼓膜紧张部陈旧性大穿孔,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不予评定损伤程度。因此,在鉴定过程中,对于原告的鼓膜穿孔原因及无法自行愈合,已经进行分析、论证。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杨叶俊、杨学进、张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寻衅滋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以上程度等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追刑标准,对杨叶俊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局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叶俊陈述称:没有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证据1、2、4、16、17,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抓获经过××被告办案人员随时都可以作出的自述说明,并无相应的客观性证据即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其所述情况与事发现场事实一致,因而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被告解释:抓获经过××我局办理案件嫌疑人到案的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未下载另行保存,后已被覆盖。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①对现场笔录无异议;②对照片,要求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若无原件,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若有,则要求当庭让双方在光盘上签字留存法院案卷;对第1页现场照片无异议;对第2页原告的现场伤势情况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明显经过电脑PS篡改(脸颊等处的血迹已经被PS抹去),对该份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被告证据6、9、10、12、1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查:原告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被告证据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2份鉴定书均存在对损伤的关键性事实没有进行客观、科学的陈述和论证、其内容结论明显错误的情况;检验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明显不符,因而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更具体的质证意见待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后,再根据询问情况,另行提出质证意见。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6.对被告证据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由此而启动的重新鉴定××符合法定程序的,因而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7.对被告证据1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轻微伤事实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文荣医院及金华市中医院的病程记录显示,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1-5.3.4条款,原告因被本案第三人殴打所造成的伤害已达到轻伤以上标准,故依法应当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登记表显示,被告受案日为2014年5月14日,却拖至2015年1月22日才作出处理决定,也存在明显的超期限办案的程序违法情况,因而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依法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待证目的。被告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第2款规定,鉴定日期不计入办案期限。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8.对被告证据1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①对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无异议;②对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执行裁定书,要求出示原件;若无原件,则无法对其进行质证。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9.对被告证据1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要求出示原件;若无原件,则无法对其进行质证。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10.对被告证据1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法律法规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适用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因被本案第三人殴打所造成的伤害已达轻伤以上标准,依法应当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能达到被告所谓××证明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待证目的。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11.对原告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12.对原告证据2、3、4,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该证据由法医说明。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13.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我方认可公安鉴定时确认的片子。第三人提出:①我看不懂片子;②对上海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有异议,我要求原告提交金华文荣医院的视频资料,那××第一手资料,这样才能确认。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14.对原告证据6,第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提出: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该录音光盘与本案无关。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15.对鉴定人杨某、肖某、龚某乙庭证言,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一、对金华市公安局鉴定报告有异议:1.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首先,鉴定人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7日内作出并出具鉴定文书。其次,鉴定人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未依法填写鉴定委托书相关内容;未按规定核对、使用和妥善保管检材和样本;而且,还严重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六条××鉴定人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六条鉴定文书格式的规定。2.在对检材的采用和取舍上,存在故意以偷梁换柱方式、××患者单耳中耳乳突炎错误地认定为双耳中耳乳突炎、从而歪曲误导阅读者对医院之前的诊断结论;在鼓膜穿孔的成因上,故意隐匿了医院已经作出的××患者有头部外伤史考虑外伤性鼓膜穿孔”的诊断意见。①叶献龙在文荣医院的住院病历(0000087424)中,2014年5月15日的正式CT报告单结论为××右侧乳突气化不良,考虑慢性中耳乳突炎”,但鉴定书却认定为××慢性中耳乳突炎”,故意隐匿了××右侧”这2个关键字,××单耳中耳炎扩展为双耳中耳炎,从而为××双耳鼓膜穿孔无法自行愈合××由双耳中耳乳突炎所导致”的结论打下基础;②鉴定书××文荣医院检材资料所示的××腹部B超未见外伤性改变”篡改为××B超示:未见外伤性改变”,故意××体现B超检查部位的关键字××腹部”这2个字隐去,同时又把××B超示:未见外伤性改变”紧接在××慢性中耳乳突炎”的后面,故意误导阅读者,让人以为××患者的头耳部未见外伤性改变;③根据检材金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000024257)所示,2014年5月21日经五官科会诊后作出诊断意见为××患者以头部外伤为主,入院后有耳呜症状,请五官科会诊,检查后发现‘右耳鼓膜大穿孔,左耳鼓膜血痂可见穿孔可疑’。患者有头部外伤史考虑外伤性鼓膜穿孔”。对于这个重要的诊断意见,鉴定人却某甲意隐匿、没有在鉴定书中予以体现,此种行为严重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六条××鉴定人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的规定。3.鉴定书不仅未对左耳鼓膜穿孔的成因进行论证,还遗漏了医院病历所记载的重要事实即:①叶献龙的左耳受伤鼓膜穿孔超过6周仍不能自行愈合;②叶献龙存在××听力下降,双耳耳呜,暴聋,双耳传导性聋,左耳AC49db,BC26db;右耳AC57db,BC26db”。综上所述,金公司鉴(伤)字(2014)7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明显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鉴定过程的记录不全面、客观、准确,且遗漏了重要的医院诊断意见,同时未对被鉴定人双耳鼓膜穿孔的成因进行认证认定,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此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二、对浙江省公安厅的鉴定报告有异议:1.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首先,鉴定人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7日内作出并出具鉴定文书。其次,鉴定人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未依法填写鉴定委托书内容;未按规定核对、使用、保管妥检材和样本;而且,还严重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六条××鉴定人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六条鉴定文书格式的规定,其鉴定书第一条第六项××送检材料”所涉的检材××金华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1000032718)”内容根本也不存在。2.××患者有头部外伤史考虑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成因诊断意见。根据检材金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000024257)的记载,2014年5月21日经五官科会诊后就对伤者的鼓膜穿孔成因作出了诊断分析:××患者以头部外伤为主,入院后有耳鸣症状,请五官科会诊,检查后发现‘右耳鼓膜大穿孔,左耳鼓膜血痂可见穿孔可疑’。患者有头部外伤史考虑外伤性鼓膜穿孔”。但××鉴定人却某乙隐匿了医院的这一诊断意见,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六条××鉴定人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的规定。3.鉴定书不仅未对左耳鼓膜穿孔的成因进行论证,还遗漏了医院病历所记载的重要事实即:①叶献龙的左耳受伤鼓膜穿孔超过6周仍不能自行愈合;②叶献龙存在××听力下降,双耳耳呜,暴聋,双耳传导性聋,左耳AC49db,BC26db;右耳AC57db,BC26db”。综上所述,浙公司鉴(2015)89号鉴定书明显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记录鉴定的过程不全面、客观、准确,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采纳。4.该鉴定书××在被告作出涉案的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第2份鉴定书系××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之一)。16.对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出:从法院收到该鉴定机构的函中可以证实,该鉴定机构已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书;按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没有到,原告只能对其提出书面意见,原告认为,鉴定人未发生实际费用,就以其指定账号未收到出庭费用为由、而拒不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鉴定中心的3位鉴定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无法对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104号鉴定书的相关内容进行质证;对其鉴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鉴定人拒不到庭接受质证的违法事实,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出本案的证据,并应当退还由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应当同意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对于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责任。经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导致鉴定人不能从上海到金华出庭;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5时许,杨豪杰驾驶浙G×××××号轿车,与原告叶献龙驾驶的浙G×××××号轻型货车,在金华市和信路新农贸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杨豪杰驾车追尾碰撞原告车辆)。乘坐浙G×××××号轿车的杨叶俊、杨学进、张旅3人下车后,责问原告乱开车,杨叶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逃离事故现场。杨叶俊、杨学进、张旅××原告拉回事故现场,途中对原告进行殴打。杨叶俊强迫原告跪在事故车旁。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下属三江派出所按110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处警,××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询问调查。原告先后到金华文荣医院、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4年5月14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22日,被告作出金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决定给予杨叶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因原告对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原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委托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2月26日,该中心出具了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外伤,左下颌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2.原告双耳鼓膜大穿孔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损伤程度不宜评定。2016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孙某、张某、宁某庭。因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人出庭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未出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被告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未到庭参加第3次庭审,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献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已在另案中结算),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