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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广南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卢绍涛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南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绍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广南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绍涛,男,1973年9月7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玉炳文、李正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南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卢绍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华、被告卢绍涛的委托代理��玉炳文、李正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2006年以来,由于农村客运的缺口,政府将农村客运交由原告公司实施,驾驶人员不足,由文山州劳务中心负责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到原告公司,由于派遣的驾驶员不足,原告公司于2014年将部分客运车辆对外招标承包,原告公司将客车发包给谭富元经营,谭富元何时雇请被告、如何给付报酬,原告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并不受原告公司管理,被告服务对象也不是原告公司,驾驶所产生的成本和效益均不在于原告公司,被告并不受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享有驾驶员的劳动保护(如社会保险等)。而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裁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以车辆所有权及线路经营���属原告公司所有,受原告公司管理,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为由,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卢绍涛辩称:一、原告公司以八宝片区公交车营运权发包给谭富元经营,公交车由谭富元个人承包,被告系谭富元个人聘请为由,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公司作为八宝片区公交车线路经营权人,而将其公交车线路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谭富元,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8条之规定,原告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被告提供的劳务为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原告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驾驶的公交车使用权及线路经营权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属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驾驶公交车的过程中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判决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卢绍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点,原告通达公司、被告卢绍涛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同时,被告卢绍涛申请证人蒙龙仁、牛祖伟出庭作证,本院依被告卢绍涛申请也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经过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客车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属谭富元承包,被告卢绍涛是承包人谭富元雇请的驾驶员,并受谭富元管理和使用,被告驾驶该车肇事的时间是在谭富元承包期间。3.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聘用的驾驶人员,原告公司从未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使用的驾驶员和其他辅助人员都是通过文山州劳务输出中心派遣的。对原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卢绍涛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因该合同书证明原告公司将八宝片区公交车线路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谭富元,同时证明车辆属原告公司所有,该公交车所跑线路经营权系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与谭富元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不足以对抗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无关,工资表里没有被告的名字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所显示的内容都是原告公司与驾驶员签订的,被告就是因为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才向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卢绍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资情况,原告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3.原告公司驾驶员陆阳庭所作的书面证实,用以证明被告在从事原告公司安排驾驶公交车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公交车照片,用以证明公交车属原告公司所有。5.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具备公交车驾驶资质。6.原告公司关于���通八宝片区公交车路线的公告,用以证明八宝片区公交车线路经营权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7.八宝片区公交车驾驶员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制定的公交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制度适用于被告。8.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小型客车准驾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具备驾驶客运车辆资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9.文山交通集团客运安全学习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每月均组织被告及其他驾驶员进行安全学习,被告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使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卢绍涛提交的证据,原告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4、5号证据认可,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并不能证明是���告公司给付被告的工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认可其证明内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只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救助过程,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7号证据因是复印件,来源不明,也无印章,故不认可;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驾驶从业资格证与劳动关系并非必然性,其从业资格证中的服务单位原告公司并没有签章认可,故不能以驾驶主体资格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学习,是原告公司履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职责,也是履行原告公司与谭富元《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不能以此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证人蒙龙仁、牛祖伟出庭证实情况如下:证人蒙龙仁出庭证实:证人原来在原告公司八宝客运站做例保工作,2013年原告公司招聘公交车驾驶员时,证人与被告及先运昌、宁贵龙、李笔耀一起报名并一起到文山考试,后一起获得客车驾驶员资格证和准驾证,因超过45周岁就不签劳动合同,证人没有到广南与原告公司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证人与被告等人一起到原告公司八宝片区开公交车,被告开的公交车是与其他同事循环跑三腊及马街线路,同年8月证人从原告公司辞职出来。证人在八宝片区开公交车期间,工资是直接打到证人原来使用的卡上的,不知是谁发的工资,也不知道原告公司与谭富元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等人与原告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在证人开公交车期间,见原告公司发过关于开通八宝片区公交车路线的公告和八宝片区公交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原告公司每月都安排人员到八宝组织开两次会,会中主要是学习交通安全。证人牛祖伟出庭证实:2013年原告公司招聘公交车驾驶员时,证人到原告公司报名并通过考核,体检合格、试用半年后与劳务派遣中心签定合同。2014年1月16日,证人与被告一起到八宝片区驾驶公交车,2015年10月29日,证人解除合同才离开原告公司。证人的工资是原告公司通过邮储银行卡发放,被告开始是跑八宝到西洋线路,后来与证人一起跑八宝到三腊线路,不清楚被告是否签订合同及被告的工资由谁发放。证人在八宝开公交车期间,见原告公司发过关于开通八宝片区公交车路线的公告和八宝片区公交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原告公司委托王松安排证人的工作,并且每月都安排周华到八宝组织开两次会,会中主要是学习交通安全,每次开会证人与被告均参加。对证人蒙龙仁、牛祖伟的证言,原告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蒙龙���证实45岁以上的通过了考试也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对的,与蒙龙仁一起报名考试的几个人均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蒙龙仁实际是与承包人说了就走的,没有向原告公司辞职。牛祖伟的证实客观真实,驾驶员的录用要考试、体检、签合同,所有招用人员的工资都是通过邮储银行卡发放,且招用人员在八宝的管理人确实是王松,承包人谭富元管不着。对证人蒙龙仁、牛祖伟的证言,被告卢绍涛的质证意见是:均认可,无异议。牛祖伟证实了与被告一起开公交车,但被告是由原告公司直接管理,牛祖伟是劳务公司派遣的,被告与牛祖伟在原告公司做工一样,但用工形式不一样。四、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本院对谭富元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底原告公司招聘公交车驾驶员,被告也一起报名,一起到文山培训,培训合格后,2014年1月初,被告与牛祖伟等人就一起到八宝驾驶公交车,试用半年后,被告因体检不合格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谭富元承包了八宝片区的公交车,驾驶员不够,且谭富元与被告又是同学,经征求被告的意见,谭富元就继续留用被告在谭富元承包的公交车上驾驶公交车,被告的工资也是谭富元按月发放。牛祖伟等人有劳动合同的驾驶员的工资,是由谭富元打到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转发给他们。谭富元只是承包人,没有具体的用工资质。被告在驾驶公交车期间,均是按照原告公司的公交车驾驶员管理办法管理。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试用后因体检不合格而未被录用,因此没有签订劳动合��。后被谭富元留用驾驶其承包的公交车,被告的劳动报酬是谭富元确定,并由谭富元个人发放。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被告卢绍涛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公司与谭富元系内部承包关系,谭富元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经过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公司与谭富元签订《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公司将其所有的东方牌客车及八宝到三腊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发包给谭富元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等,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证明2014年6月1日,宁贵龙、牛祖伟与文山州劳务输出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被派遣到原告公司就业,及2014年1月至12月,文山州劳务输出中心发放派遣到原告公司劳务人员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绍涛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部分证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卢绍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南县支行八宝营业所金穗借记卡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号证据部分证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驾驶公交车发生事故,陆阳庭参与事故救助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4号证据证明公交车属原告公司所有,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明被告已依法取得A2机动车驾驶证,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证明八宝片区公交车线路经营权属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7���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制定了《八宝片区公交车驾驶员管理办法》,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证明被告已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及小型客车准驾证,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证明被告在驾驶公交车期间参加原告公司组织的客运安全学习,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蒙龙仁、牛祖伟的证言部分证明2014年1月16日,二证人与被告一起到八宝片区驾驶公交车,蒙龙仁的工资是发在其原来使用的银行卡上,牛祖伟的工资是原告公司通过邮储银行卡发放,被告开始是跑八宝到西洋线路,后来与牛祖伟一起跑八宝到三腊线路,不清楚被告是否签订合同及被告的工资由谁发放。二证人在八宝开公交车期间,见原告公司发过关于开通八宝片区公交车路线的公告和八宝片区公交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原告公司委托王松安排牛祖伟的工作,并且每月都安排周华到八宝组织开两次会,会中主要是学��交通安全,每次开会证人与被告均参加,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底,原告公司为开通八宝片区公交车线路,公开招聘公交车驾驶员,被告及蒙龙仁、牛祖伟等人报名参加,并于2014年1月初通过培训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准驾证等。2014年1月1日,原告公司与谭富元签订《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公司将其所有的东方牌客车及八宝到三腊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发包给谭富元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月16日,原告公司正式开通八宝片区公交车线路,被告与蒙龙仁、牛祖伟、宁贵龙、先运昌等人一起在八宝片区驾驶公交车。同年6月1日,牛祖伟、宁贵龙与文山州劳务输出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原告公司经营的八宝片区公交车线路驾驶公交车。被告因体检不合格,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公交车承包人谭富元因驾驶员不够,仍然留用被告在其承包的公交车上驾驶公交车,被告的工资由谭富元按月发放。被告在驾驶公交车期间,谭富元也是按照原告公司制定的《八宝片区公交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对被告进行管理。同年10月9日,被告因驾驶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再驾驶八宝片区公交车。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5日,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裁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同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取得八宝片区公交车线路的经营权后,将其所有的公交车及八宝片区公交车线路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谭富元,第三人谭富元又招用被告为其驾驶公交车。被告与原告通达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被告在驾驶公交车的过程中虽受原告公司的公交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制约,但不受原告通达公司其他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原告通达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原告通达公司将其所有的公交车及八宝片区公交车线路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谭富元,并不必然导致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与原告通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按照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裁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南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绍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卢绍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忠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