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艳因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7行初1号起诉人:李艳,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起诉人诉称:起诉人是原前郭县种子公司职工,2006年原前郭县种子公司按政府相关文件进行企业改制,起诉人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前郭县种子公司被前郭县农业局接收后,一直未依据国办发(2006)40号文件和吉政发(2007)14号文件精神对起诉人妥善安置,经起诉人及其他职工一直上访,2015年6月1日,前郭县政府组织多个政府部门联合作出“关于原县种子公司何运海等职工上访事宜的答复”,并于2015年8月5日签收,该答复内容失实,无法律依据。起诉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6月1日前郭县原县种子公司职工上访联合调查组作出的“关于原县种子公司何运海等职工上访事宜的答复”,并对起诉人进行妥善安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关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聪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哈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