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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太仓市科教新城嘉埠餐馆与金法明、太仓市雪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科教新城嘉埠餐馆,金法明,太仓市雪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5民初297号原告:太仓市科教新城嘉埠餐馆,住所地太仓市科教新城城南路。经营者:黄秀华。被告:金法明,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被告:太仓市雪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区南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871889853。法定代表人:朱建新。原告太仓市科教新城嘉埠餐馆与被告金法明、太仓市雪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金法明、太仓市雪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催交公告费与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书面告知其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和补交案件受理费25元,并向本院提交交费凭据,逾期交纳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太仓市科教新城嘉埠餐馆于2017年2月4日签收该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公告费和案件受理费,并于2017年2月13日明确提出不予交纳。本院认为,原告逾期没有交纳公告费和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太仓市科教新城嘉埠餐馆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