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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黄继国与刘大来、戴广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国,刘大来,戴广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黄继国,教师。被告刘大来,农民。被告戴广路,农民。原告黄继国诉被告刘大来、戴广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来、戴广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国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刘大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2%,被告戴广路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大来、戴广路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刘大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3600元,用于购车,约定利率为月息2%。保证于2013年2月27日前还款。该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0000元,3600元系借款期内的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戴广路提供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23600元,担保期限为两年,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继国借款给被告刘大来使用,被告戴广路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黄继国要求被告刘大来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3600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款,逾期利息应以月息2%自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因被告刘大来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被告戴广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为23600元,因此被告戴广路应在236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大来、戴广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继国借款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600元,余下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戴广路对上述债务在23600元范围内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广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刘大来、戴广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二0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