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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尹占福与裴志增、李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占福,裴志增,李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3号原告:尹占福,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裴志增,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相峰,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尹占福与被告裴志增、李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占福,被告裴志增、李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裴志增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李相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裴志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按月付息,被告李相峰自愿为被告裴志增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裴志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李相峰也在借条上签字表示自愿担保。借款后,被告裴志增一直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被告裴志增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2个月还,约定利息4分,用2个月也承担起4分的利息,后因资金没有到位,本金无法偿还,到2014年6月,还原告6.4万元本金,其余部分,没有偿还。被告李相峰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当时给被告裴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被告裴志增还在上班,借款约定2个月偿还,就给担的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裴志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李相峰为担保人。2014年6月3日,被告裴志增偿还借款6.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裴志增辩解已偿还借款6.4万元是偿还的本金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即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计8个月利息),2014年5月29日后被告未在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借款约定月息4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李相峰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相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志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李相峰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2194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卫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