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白新军与高亚男、赵丽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军,高亚,赵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992号原告白新军,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李秀彩,女,汉族,系白新军之妻。被告高亚男,男,汉族。被告赵丽娟,女,汉族,系高亚男之妻。原告白新军与被告高亚男、赵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新军之委托代理人李秀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男、赵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找原告担保,向李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李军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给付李军借款本息、诉讼法、执行费等45276.28元,且原告为此又支出律师费、上诉费等6500元,合计51776.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向被告追偿。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向李军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李军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后,李军申请强制执行,宁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先后两次扣划原告个人存款44920.58元给付李军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等。本院认为,二被告做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做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二被告给付律师费、上诉费等6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亚男、赵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白新军人民币44920.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56元,由原告白新军承担145元、被告高亚男、赵丽娟承担1211元���二被告承担的部分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白新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宇审 判 员 谢佳颖人民陪审员 马凤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