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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林先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尹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尹力,尹海生,林先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代表人张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力,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海生,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先云,女,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系林先云之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及上诉人尹力、尹海生因与被上诉人林先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上诉人尹力、尹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被上诉人林先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8时许,被告尹力驾驶豫E×××××小型轿车在许家沟乡后西岗村村民张天顺家门口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身受重伤。当即,原告被送至安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215.8元。因原告伤情过重,后转院至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腰1、3椎体压缩骨折;2、腰背部大面积皮肤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右肺肺挫伤;5、左腓骨头撕脱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脑震荡;8、外伤性牙齿松动。至2014年4月22日止,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04天,支付医疗费44737.92元,转院交通费300元。病历中显示原告患××3年,患脑梗塞2年,遗留有左下肢乏力。2014年3月7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先云无责任。2014年12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5月1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先云,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肋骨9根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林先云护理期限为18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检查费140元。另查明,被告尹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尹海生,系被告尹力父亲。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林先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被告尹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力予以赔偿。安阳县公安交警部门所做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因自身患有××并留有后遗症,且已过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用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林先云因刑事案件需要在安阳市中医院进行的伤情鉴定的费用1380元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林先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药费459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护理费22153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78元/天×104天×2人;78元/天×76天×1人)、伤残赔偿金45197.2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5)×32%)、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1344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0113.72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4290.28元,以上共计94290.28元。剩余部分40113.72元由被告尹力予以赔偿。原告林先云要求被告尹海生赔偿其损失及原告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先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4290.28元;二、被告尹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先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113.72元;三、驳回原告林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尹力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对被上诉人林先云的护理期间过长。被上诉人林先云出院后,身体活动自如没有护理依赖,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林先云护理期限为180天,明显不符合事实。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对鉴定费认定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上述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林先云各项损失合计78950.28元(不服金额15340元)。尹力、尹海生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次事故之前,被上诉人之子张晓庆将上诉人尹力殴打致轻伤批捕在逃。被上诉人林先云作为正常人看见上诉人倒车时故意不躲避,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替儿子折抵责任故意“碰瓷”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受伤后,先是被救护车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的医疗条件也完全可以治疗被上诉人的伤情。然而,被上诉人林先云的家人为了扩大损失数额,在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安钢集团职工总医院的亲戚关系住进了该医院治疗。该院在为被上诉人治疗了一个多月停药后仍不让其出院,又多住了两个月故意扩大住院费数额,对扩大部分原审法院全部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在本案受伤前已有××史,在被撞伤住院期间,有相当部分用药都是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的,对这部分费用一审法院本该扣除却没有扣除,对上诉人极不公正。四、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违反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先云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林先云护理期限180天过长问题,林先云的护理期限是申请鉴定后得出的结论,一审法院依此判决并无不当,更何况,林先云因本次事故身体长期不能恢复,特别是腰椎等部位严重影响了林先云的活动,林先云需要护理的期限远远超出180天。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鉴定费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称鉴定费不应该赔偿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先云针对尹力、尹海生的上诉答辩如下:一、上诉人称林先云故意“碰瓷”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无中生有,目的是在逃避对伤者的赔偿。二、林先云转院治疗,是由于其在事故中伤情严重,事故造成林先云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腓骨骨折、肺挫伤等,林先云转入具有骨科专长的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林先云在住院期间停药后仍不出院扩大损失,没有任何的根据,林先云即使有停药的情况,也是医院治疗的需要,如果说答辩人住院期间医院有不当的医疗行为,上诉人应当申请相关的医学鉴定,上诉人仅凭自己猜测、想象,显然无科学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尹力、尹海生提出的被上诉人林先云因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尹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林先云无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尹力、尹海生诉称被上诉人林先云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的药物应予以扣除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林先云的治疗费用中存在非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用药。关于上诉人尹力、尹海生提到的实际住院78天的问题,根据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入院日期是2014年1月8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22日,一审认定林先云实际住院天数104天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到护理费计算期限180天不合理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先云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林先云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肋骨9根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林先云护理期限为18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原审认定林先云护理期限180天、对林先云护理人数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1300元问题,是林先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林先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林先云诉讼请求金额胜诉部分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尹力承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尹力承担3000元,由林先云承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6.50元,由上诉人尹力、尹海生承担8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18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