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委赔监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XX成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成,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宁委赔监12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XX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宣和村9队。委托代理人张春祥,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宣和村9队。系XX成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平安东街156号。法定代表人高永生,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占河,该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宁,该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申诉人XX成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法赔字第1号决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宁05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中宁县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在扣押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解除扣押,造成扣押车辆价值贬损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没有全面审查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