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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唐勇与侯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侯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唐勇,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侯军,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唐勇与被告侯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5号金碧阁小区4#111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酒吧,租赁期两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年租金为8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酒吧。被告也将第一年租金82000元给付原告。但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不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341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唐勇与被告侯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于南关区解放打偶65号金碧阁小区4#111室建筑面积为184.14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酒吧,租期二年,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每年租金82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第一年租金。除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租金,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二年租金,亦未将房屋返还原告。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该房屋系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第二年房屋租金,致使原告出租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解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使用房屋租金3416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勇与被告侯军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4165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