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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兰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兰国,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兰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兰国在织金县猫场镇汪某,4家中贩卖毒品给汪某,4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作案的金立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64。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6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陈兰国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兰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汪某,4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6]2161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兰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兰国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兰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兰国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