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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吴约限与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约限,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约限,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杨璐佳,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斌,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经济开发区4号路口。法定代理人郝学瑛。委托代理人卫振廷,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约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约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买卖商品房层高3.6米。该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无论按照市场交易习惯或一般认知观念,对此均理解为出卖方有义务向买受方交付层高3.6米的房屋。一审判决脱离双方合意,认为上述约定未区分一层与二层层高应属表述疏漏,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涉案合同标的位于永宁县建材物流园,该商品房的坐落决定了其主要用途为存放建材。一审判决认定未对上诉人使用房屋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委托宁夏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被上诉人按照图纸进行招、投标,并由中标单位进行了施工建设,在完成建设后由相关部门组织了相应的验收并进行工程竣工备案,备案资料中显示整个楼体的设计为一层层高3.6米,二层层高为3米。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涉案房屋,符合设计部门的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层高为3.6米,是对一层层高的表述。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对此表示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住建部门的制式合同,该合同的条款并没有严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所售商品房的每3层层高进行描述。二、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符合设计部门的要求,一层层高为3.6米亦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房屋交接时,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层高是明知的,二楼层高3米的事实,未对合同价款的确定及上诉人实际使用房屋造成实质性影响。三、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赔偿,属于债权请求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1月14日就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误差达成了补充协议,并使用近4年之久。而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发现涉案房屋层高问题是在2012年12月,即双方在2013年1月14日就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误差达成补充协议时就已经知道房屋的实际层高,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层高减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2016年3月2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该项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吴约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层高减少的损失209520.00元;二、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内的消防设施接通,确保其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永宁县望远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TBSY七号楼2、3、13、14、15、16号房屋,建筑面积共408.2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500.00元,用途为商业,层高为3.6米,建筑层数为地上六层。原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验收,原告随后进行了装修。后经测绘认证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80.88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27.36平方米,原、被告又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误差的补充协议》,由被告找补差价后,实际房屋总价款为17139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房屋内的消防设施未接通,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并查明,涉案房屋所属楼体由被告于2010年委托宁夏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该院出具设计图纸设计的楼层层高为一层层高为3.6米,二至六层层高为3米,后未进行过变更。永宁县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根据该建筑设计审核批准被告所售房屋的平均销售价格为7000.00元/平方米。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涉案房屋实际层高一楼为3.6米,二楼为3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6米,严重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层高减少的损失,被告辩称其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依据设计部门出具的施工图纸建造,整个楼体的设计一楼层高为3.6米,二楼及以上楼层均为3米,其向物价部门报备审批及物价部门核准销售的价格均按该设计确定,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符合设计要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据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房屋层高3.6米而未区分一层与二层层高应属表述疏漏,不存在以合同约定的房屋层高增加房屋价款获取利益的行为;且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验房后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1月14日与被告就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误差达成补充协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曾就房屋层高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对房屋层高表述的疏漏,并未对合同价款的确定及原告实际使用房屋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层高减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内的消防设施接通,确保其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被告庭后出具说明,表明涉案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尚未达到正常使用状态,被告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接通消防设施,达到使用要求,确保原告安全使用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吴约限所购永宁县望远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TBSY七号楼2、3、13、14、15、16号房屋内的消防设施接通,并确保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二、驳回原告吴约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21.00元,由原告吴约限负担2121.00元,被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被上诉人出卖房屋目的是获取房屋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关于房屋层高的表述未区分一层3.6米与二层3米而仅表述为层高3.6米。结合涉案房屋在设计部门出具的施工图纸显示整个楼体的设计为:一楼层高3.6米、二楼及以上楼层均为3米,且被上诉人向物价部门报备审批及物价部门核准销售的价格均按该设计确定,故可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以合同约定的房屋层高增加房屋价款获取利益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收取了房屋价款,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于2012年4月13日验房后进行装修,上诉人自述其发现涉案房屋层高问题是在2012年12月,双方因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误差于2013年1月14日达成补充协议时被上诉人并未对涉案房屋层高问题提出异议,故可确认涉案房屋的层高对被上诉人的实际使用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亦已实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层高减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要求其赔偿因层高减少的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系基于其物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上诉人吴约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哈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