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林丽梦诉被告张争华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梦,张争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62号原告:林丽梦,被告:张争华,原告林丽梦诉被告张争华离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夫妻共同所有座落于连界镇学府街学苑小区4幢2单元4号住房归原告所有,位于连界镇狮子街136号门面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丧偶再婚。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几乎没有感情,主要是双方是组合家庭,长期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互不理睬,自2011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之间互不关心照顾,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已破裂。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长期为琐事吵架,且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原告以双方长期为琐事吵架,且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丽梦与被告张争华离婚。本案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