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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执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建辉、房兴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房兴义,吴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954号申请执行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解放北路四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房兴义,男。被执行人吴建辉,男。关于申请执行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兴义、吴建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610385元和利息40000元,应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10385元,本案执行费750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9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兴义、吴建辉在河北治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二台,另通过对被执行人房兴义、吴建辉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查明二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因二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房兴义、吴建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