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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范设平与郑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设平,郑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4536号原告:范设平,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颍上县。被告:郑旬丽,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颍上县。原告范设平与被告郑旬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旬丽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旬丽偿还其借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旬丽因经营所需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84000元,即2015年12月21日借2万元,2016年3月14日借5万元,2016年6月19日借1.4万元。其中借2万元时签订的有借款协议,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息为3%。其他的两个借条上没有明确写利息,口头约定月利息也为3%。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被告郑旬丽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郑旬丽因经营所需先后三次从原告范设平处借款84000元(即2015年12月21日借2万元,2016年3月14日借5万元,2016年6月19日借1.4万元)。其中2015年12月21日借款2万元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月利息为3%。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范设平诉讼到院,要求被告郑旬丽立即还款付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旬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借条三份,证明郑旬丽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范设平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6年3月14日及2016年6月19日又分别借款5万元及1.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旬丽先后三次向原告范设平借款计8.4万元,其中2015年12月21日借款2万元明确约定月利率3%,事实清楚,有原告范设平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郑旬丽给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条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范设平要求被告郑旬丽偿还借款8.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超过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利率范围,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另两笔计6.4万元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设平借款8.4万元及其中2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驳回原告范设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郑旬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杨玉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安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