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汪仙红与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仙红,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中行终字��00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仙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成玉,系汪仙红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董萍,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金榔,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仙红因工资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仙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成玉,被上诉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斌、肖���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上诉人汪仙红提交了新收集的证据而变更被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汪仙红以诉请已经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汪仙红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仙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汪仙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孙 俊审判员 和李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