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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7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陈兵与唐德军、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唐德军,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702民初62号原告:陈兵,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渠县人,原达州市通川区陈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学徒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理人:陈光映,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渠县人,建筑工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之父。被告:唐德军,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路法定代表人:赵光辉,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400294234。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负责人:赵劲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兵与被告唐德军、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光映、被告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乾勇、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续治期间各种费用共计33006.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389.70元、护理费38799.96元(46281元÷365天×306天)、残疾器具费1300元、购买纸巾、尿袋子费用210元、交通费52元、病历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306天×20元/天)、营养费6120元(306天×20元/天),共计110021.66元,其中川X**号车按30%计算为33006.5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及再审,对案件事实和责任予以了确认。原告2012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住院期间损失经几次诉讼处理,但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未获赔偿,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唐德军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按原判决剔除自费部分;2、原告主张护理费不合理。被告海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达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达川区人民医院护理证明;5、住院票据;6、残疾器具费用票据;7、纸巾、尿袋发货单及收款收据;8、病历复印费及交通费票据;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德军将其自有的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海运公司,并由其自己驾驶。2012年12月24日下午,李大忠安排原告陈兵和李代华外出为别人加机油,李代华无证驾驶川X**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兵从通川区西外镇金龙大道“陈清”汽修厂往金龙大桥匝道方向行驶。即日13时06分许,该车行至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龙大道达钢小东门处,左转横过机动车道时,与从金龙大道往火车站方向由李成平驾驶的张小雪所有的川X**号小轿车相撞(李成平系张小雪丈夫鲜代军聘请的驾驶员),后川X**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代华、乘车人陈兵被撞于静止停在路边由唐德军驾驶的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2012)第B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李代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成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唐德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兵无责任。原告陈兵经司法鉴定为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1月27日,陈兵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提起起诉,经一审、二审、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责任承担比例即:达州市通川区陈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修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鲜代军、张小雪承担30%的责任,唐德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2534.09元、误工费34927.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144元(即411天×2人×98元)、出院后护理费357700元(1人×98元×10年×165天)、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元、轮椅费350元、便椅50元、护垫、纸巾、尿袋等4500元、医用足托168元、踝足支具1000元、跟腱靴89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100元、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75元、病历复印费17元,共计1407395.84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分别赔偿98000元,商业险中各赔偿341587.20元,汽修公司赔偿484558.35元,鲜代军、张小雪赔偿21831.63元、唐德军赔偿21831.63元,李代华、李大忠不承担责任。对原告陈兵的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同时确定自费药品剔除比例为15%。同时查明,被告海运公司将川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签订保险合同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于2013年2月23日到期。陈兵多次进行续治,并就续治费等多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对原告至2017年2月28日前的续治费等损失予以判决解决。原告陈兵在2017年3月1日入住达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305天,用去医疗费57389.70元,出院医嘱主要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康复锻炼;专人护理,防跌倒,防坠床;防止并发症;门诊随访。2017年12月31日,达川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内容为:“陈兵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达川区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06天,需两人护理(306×2=612天)”,2017年9月10日,原告购买PT床开支500元,轮椅700元,运费100元;原告陈兵在该住院期间购买纸巾、尿袋子(保鲜袋)费用210元,支出病案查询复印费11元,开支交通费52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获赔,对未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及与该后续医疗相关的必要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了责任比例和自费医疗费的剔除比例,唐德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按该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唐德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按合同予以理赔;自费医疗费剔除比例本院按前几次判决确定的15%剔除,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7389.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300元,购买纸巾、尿袋子(保鲜袋)费用210元、病历复印费11元、交通费52元,提供了票据或收据,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6120元(306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嘱需要2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38799.96元(达州市2016年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6281元÷365天×306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应获赔偿:医疗费57389.70元、残疾器具费1300元,购买纸巾、尿袋子(保鲜袋)费用210元、病历复印费11元,交通费52元、营养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续治期间护理费38799.96元,共计110002.6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医疗费8608.45元(57389.70元×15%)、病历复印费11元,合计8619.45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唐德军承担30%即2585.84元,被告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下余101383.21元,由被告唐德军承担30%即30414.96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代其赔偿,被告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兵30414.96元;二、由被告唐德军赔偿原告陈兵2585.84元,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唐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柏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