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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巴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男,汉族,2012年3月1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钱立勇,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汤治国,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地区,身份证号:5130211988********。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巴楚县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成文,男,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地区,系被告人杜某某的父亲。巴楚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楚县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巴楚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2015年11月25日巴楚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1号4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立勇、委托代理人汤治国,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大来、委托代理人杜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8日北京时间8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巴楚县色力布亚镇22村4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钱某某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钱某某(3岁)重伤,后被告人离开现场。经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钱立勇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加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巴楚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公诉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身份信息及犯罪主体适格。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图木舒克市河东派出所(农三师48团)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未报案离开事故现场。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3、证人钱某2014年6月21日所作的证言,证实证人与被害人钱某某的关系、案发时间、肇事车辆、案发经过、报警情况等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的父亲去医院看望过被害人钱某某。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4、被告人杜某某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11月9日所作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供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发生的对象、报警情况等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离开现场后的详细情况及其未报警的原因在被告人所作的三次供述与辩解笔录中不一致,说明被告人在作虚假陈述。该组证据中被告人供述的关于肇事后未报警的原因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供述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可;5、巴楚县公安局2014年6月18日所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5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案发现场被破坏等事实。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6、2015年6月3日巴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室作出巴公(法)鉴(损)字[2015]第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钱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钱某某左大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7、2015年4月22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疆清源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左股骨骨折;其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巴楚县公安局已经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害人向第三方申请鉴定应通知被告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8、2014年6月18日,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钱立勇无责任。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诉称,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巴楚县色力布亚镇22村4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钱某某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是逃离犯罪现场。2014年6月18日巴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家属花费巨额资金对其进行了多方救治,出院后也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现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罪并从重处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26710.39元、护理费149天85元2人=25330元、医生陪护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20元=10200元、营养费46834元、交通费52080.2元、住宿餐饮费4664.8元、鉴定费6220.2元、其他合理费用24570.36元、电话费730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20年30%=1392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637123.95元,被告人已经支付了55000元,还应支付58212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法定代理人钱立勇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法定代理人钱立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父子关系。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2014年6月18日,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钱立勇无责任。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2015年3月27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卫司鉴字(2015)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4月18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疆清源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22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疆清源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中所称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状态属幼儿的正常行为,司法鉴定的标准按照成人标准来衡量是不符合规定的,且根据法律的规定伤残鉴定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以上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14年7月15日、2015年9月1日、2014年12月15日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诊断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治疗的过程,住院天数为85天。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5、医疗费票据54张,共计126710.39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其中的三张医院结算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票据请法庭核实后予以认定。本院对11张署名为钱某某的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合计1406.49元、三张署名为钱某某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合计81461.71元、2014年6月19日第三师四十八团内部统一发票救护车费1200元、2014年12月22日第一师医院门诊交(退)款凭证50元予以采信;署名为郑云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署名为何思玉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票据非正式票据,不符合正规收费发票的形式要求,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6、交通费票据784张,合计53824.2元,证实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交通费金额。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交通费过高,许多票据都与本案无关,请法庭综合认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8日乌鲁木齐至喀什署名为钱立勇的飞机票1630元,2014年7月16日阿克苏至乌鲁木齐署名为钱某某、钱立勇、郑云的飞机票3张合计1380元,2014年12月2日乌鲁木齐至阿克苏署名为钱立勇、郑云的汽车票2张合计510元,2015年3月25日乌鲁木齐至喀什署名为钱某某、钱立勇的飞机票2张合计1074元,以上四组票据8张合计4594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其余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且票据非正式票据,不符合正规收费发票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7、营养费票据14张,合计46834元,证实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营养费金额。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以上票据与本案无关。以上票据非正规票据,且票据中购买的生活用品、药品无医院医嘱,无法证实是治疗或恢复过程中必须的营养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8、鉴定费票据4张,合计6220.2元,证实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伤情鉴定是错的,伤残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9、住宿费票据9张,合计2356元,证实事故发生后产生住宿费2356元。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供的票据部分是餐饮费,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2014年6月19日阿克苏市金鑫宾馆所出具的发票100元予以采信,其余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治疗相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10、电话费票据4张,合计730元,证实事故发生后产生电话费730元。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缴纳的电话费不能证明是处理本案发生的费用,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电话费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11、快递费单据9张,合计176元,证实事故发生后因当时没有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向相关部门反应情况时邮寄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的与本案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证明快递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12、收款收据23张,合计2308.8元,证实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生活用品、餐饮、其他合理费用。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上述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不符合正规收费发票的形式要求,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13、机打发票7张,合计1816.3元,证实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生活用品、餐饮、其他合理费用。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14、2014年6月18日新建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八团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转院所产生的医生陪护费300元。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15、照片一组25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也未出示相关证据。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请求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系无民事行为人,其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只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医生陪护费愿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有正规发票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愿意赔偿,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其鉴定结论是依据成人标准作出的不予认可,且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故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8日巴楚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5张,合计1514.94元,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积极的救助,预付了医疗费用。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父母支付医疗费不能证明被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积极的救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2014年6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母亲郑云所写的收条一份、2014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户名钱海治,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爷爷,金额10000元),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属支付650000元。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2014年6月30日的收条予以认可,对2014年7月11日存款10000元需核实后再发表意见。2014年7月11日存款回单系银行所出原件,且户名和日期与本案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北京时间8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巴楚县色力布亚镇22村4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钱某某(3岁)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钱某某重伤,后被告人离开现场。经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钱立勇无责任。巴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室作出巴公(法)鉴(损)字[2015]第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钱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钱某某左大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2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疆清源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左股骨骨折;其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八团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巴楚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14.94元(已由被告人父亲杜成文支付),经巴楚县人民医院转院,先后在阿克苏农一师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产生医疗费84118.2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200元)。2015年3月16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新疆精卫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精卫司鉴字(2015)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损害(脑外伤)所致的行为障碍;2、2014年6月18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社会交往受约束。2015年3月23日巴楚县公安局委托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18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疆清源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营养期为120日。由此产生鉴定费622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与钱立勇系父子关系,与郑云系母子关系,与钱海治系祖孙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的父亲杜成文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预付医疗费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沿巴楚县色力布亚镇22村4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钱某某(3岁)相撞,造成被害人钱某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自称离开现场是回家拿钱,后在去医院的路上发现警车,并跟随警车回家,后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以上自述与2015年11月19日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相一致,出警经过中也写明:经我所民警初步调查,肇事者杜某某未发现肇事逃逸现场。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八团医院、巴楚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时被告人杜某某的父亲在现场,并预付了医疗费等事实,本案中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6710.39元、护理费85天149元2人=25330元、医生陪护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20元=10200元、营养费46834元、交通费52080.2元、住宿餐饮费4664.8元、鉴定费6220.2元、其他合理费用24570.36元、电话费730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20年30%=1392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84118.2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200元)、护理费120天149元=17880元、医生陪护费300元、营养费120天25元=3000元、交通费4595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6220.2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20年30%=139284元、其他合理费用1816.3元,以上合计257313.7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上述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支付护理费25330元按照两人计算,对此未出具有效证据证实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按照一人计算,护理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120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求中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支付营养费46834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养费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亦无相关医嘱,且未能出示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120日,每日25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求中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电话费73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社会主义法治,维护交通运输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257313.7元(医疗费84118.2元、护理费120天149元=17880元、医生陪护费300元、营养费120天25元=3000元、交通费4595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6220.2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20年30%=139284元、其他合理费用1816.3元,合计257313.7元),除去已经支付的65000元,剩余1923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伍   梅代理审判员 热西单外力人民陪审员 努尔斯曼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 丽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