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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泽伦与高广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伦,高广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807号原告:李泽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悦山被告:高广磊。被告高广磊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高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泽伦与被告高广磊、被告高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伦的委托代理人姚悦山、被告高广磊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高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伦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896.86元。被告高广磊、被告高建辩称:高建与高广磊系父子关系,高建系车主,高广磊系驾驶员。交通事故事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首先核实事故车辆的车架号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并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形,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依法赔偿,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9时30分许,高广磊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茌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茌平县朝阳街与茌杜路交叉路口东200米处时,与对行李泽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泽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被告高广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伦对此事故不负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建,高广磊与被告高建系父子关系。原告支出施救费2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原告支出住院费5530.84元,被告垫付600元。被告另支出门诊费1260元。原告另支出复印费2+12=14元。原告伤情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泽伦伤情属于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7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时间60天,出院后用药和定期复查,急需治疗费用6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及相关费用2400元。原告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2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5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5364.02元、残疾赔偿金40910.8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514元(包括车损240元、施救费260元、病理复印费14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广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泽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高广磊驾驶的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广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530.84+1260=679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天,7×100=70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60天,60×30=18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6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误工时间120天,原告为振兴街道办事处薛庄村村民,为城镇居民,误工费120×80.06=9607.20元;6、护理费,鉴定费结论中护理时间60天,住院7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67×80.06=5364.0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9222×14×10%=4091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伤残情况,原告要求42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2450元。11、车损240元;12、施救费260元;13、复印费14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67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计9890.84元,不超过限额10000元,故在该限额项下应赔偿9890.84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5364.02元、残疾赔偿金409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20元;计57302.02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故该限额项下应57302.02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车损240元、施救费260元,共计500元,不超过限额2000元。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损失为9890.84+57302.02+500=67692.86元。交强险赔偿外的原告的损失尚有鉴定费2450元+复印费14元=2464元,应由被告高广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高建赔偿,因被告高建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高建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已经给付的1260+600=186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泽伦损失67692.86元;二、被告康朋朋赔偿原告杨武申损失2464元;三、原告李泽伦返还被告1860元。四、驳回原告李泽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高广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灵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