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7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曹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曹璐,纪祥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75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16号。负责人包永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嘉,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昂,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曹璐,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被告纪祥云,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曹璐、被告纪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燕、何西如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昂,被告曹璐、被告纪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曹璐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工商银行与曹璐、纪祥云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150万元,循环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10日,贷款用途为经营;担保方式为抵押,以纪祥云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偿还的贷款,工商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存在积欠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中止本合同;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或单笔提款出现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循环额度,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曹璐于2011年5月18日提款6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该笔借款已连续违约10期。另2011年7月19日,曹璐提款9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该笔借款亦连续违约10期。曹璐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故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璐偿还工商银行截至2015年7月21日合同项下贷款剩余本金1131133.18元,积欠利息67451.46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纪祥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商银行对曹璐、纪祥云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据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3,《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据5,自营历史明细表。被告曹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确系曹璐本人所签,但是当时是纪祥云和曹璐一起去的银行,纪祥云称公司需要资金,就让曹璐办理贷款。贷款曹璐个人没有收到,没有使用。曹璐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时该贷款也应当由纪祥云偿还,同意处置抵押房产偿还贷款。被告曹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纪祥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当时曹璐与纪祥云成立了北京普天荣华科技有限公司,曹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需要资金,才以曹璐的名义办理了该笔贷款。不同意工商银行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纪祥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工商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工商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月4日,借款人曹璐与贷款人工商银行签订编号为C循抵字北京分行宣武支行2010年061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在循环期限内任一时点上本合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贷款额度;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以该笔提款对应的借据约定的浮动方式、浮动比例及据此确定的利率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借据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担保合同编号为E循抵字北京分行宣武支行2010年0618号;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或单笔提款出现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抵押人曹璐、纪祥云与抵押权人(贷款人)工商银行签订编号为E循抵字北京分行宣武支行2010年0618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5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曹璐、纪祥云,抵押物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此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4日,借款人曹璐和贷款人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约定:本协议基于借款人与贷款人已经签署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而订立,属于该合同的附属协议,借款人应同时遵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处,依本协议约定;借款人指定卡号为×××的“卡贷通”卡为卡贷通业务放款账户;借款人根据自身需要,约定卡贷通业务最高可贷额度为150万元,该自定义额度不得超过对应《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循环额度;借款人统一指定卡贷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卡贷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协议所对应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处理;借款人可使用“卡贷通”卡通过商户POS刷卡或网上银行B2C支付方式提取贷款,贷款人根据提款金额和约定利率自实际放款日(提款日)开始计息,借款人应当按规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因借款人未及时归还贷款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自主使用贷款额度后,借款人循环贷款可用额度即时扣减;借款人使用“卡贷通”卡每次提款形成的电子凭证视为借款借据;卡贷通贷款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日、还款账户同所对应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任何形式的欺诈、套现、挪用资金行为,或违反本协议及所对应《循环借款合同》的任何规定的,贷款人有权中止或终止自助用款协议的使用,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曹璐于2011年5月18日提款60万元,于2011年7月19日提款90万元。贷款发放后,曹璐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7月21日,曹璐已连续逾期10期。截至2015年7月21日,曹璐、纪祥云尚欠贷款剩余本金1131133.18元,积欠利息67451.46元,其后直至本院庭审之日,曹璐仍未偿还逾期款项。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工商银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曹璐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工商银行要求曹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曹璐、纪祥云以其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2号楼1-101房产作为抵押,现曹璐发生违反《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工商银行主张就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三万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一角八分、截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的积欠利息六万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四角六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编号为C循抵字北京分行宣武支行2010年061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曹璐、纪祥云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一百五十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八十七元,由曹璐、纪祥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曹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孟 燕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