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丁晓东与任芳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东,任芳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5668号原告:丁晓东,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被告:任芳生,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原告丁晓东与被告任芳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芳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固原六盘山发电厂热力站工程隔压换热站热力管道工程发包给宁夏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任芳生,任芳生挂靠宁夏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经常在外务工,与被告任芳生相识,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任芳生叫原告去安装工程的管线保温,原告与被告任芳生口头约定工资260元/天,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完成了工程工作。2015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任芳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所欠劳务费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芳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任芳生承包的固原六盘山发电厂热力站工程隔压换热站热力管道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700.00元,剩余11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丁晓东为被告承包的固原六盘山发电厂热力站工程隔压换热站热力管道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双方结算,被告因欠付原告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又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700.00元原告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000.00的诉讼请求,扣除已付部分本院支持11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任芳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晓东支付劳务费11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00元,由原告丁晓东负担75.00元,由被告任芳生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卫敏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