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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郭国兴、叶永生与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兴,叶永生,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郭国兴,男,196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鲁山县磙子营乡刘八庄村,现住鲁山县城沙河路三五小区,身份证号码:4104231960********。原告叶永生(又名叶向花),女,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鲁山县梁洼镇楝树店村,现住河南省鲁山县城五里堡路*号院,身份证号码:4104231970********。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亚伟,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简称鑫鑫页岩砖厂),厂址: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郝寨村南。负责人张怀,男,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城关镇东关南街**号,系鲁山县鑫鑫页岩砖厂业主。原告郭国兴、叶永生与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兴、叶永生委托代理人杜亚伟、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负责人张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兴、叶永生诉称,2009年7月15日砖厂为更新设备之需,经人介绍,二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双方为此订立了“融资协议书”,载明:“融资协议书”甲方:郭庭军、叶永生(签名),乙方:鑫鑫页岩砖厂,负责人:张怀(签名),2009年7月15日。并约定每年利息10万元,使用期限三年,被告依约支付了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的利息20万元,2013年7月15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多次讨要拒不支付,而引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0万元、利息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5日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为更新设备之需,经人介绍,二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双方为此订立了“融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郭庭军、叶永生,乙方:鑫鑫页岩砖厂,负责人:张怀,内容:乙方因更新设备之需,现愿甲方一次性融入人民币伍拾万(50万)元用于砖厂,乙方使用该资金至2012年7月15日偿还,使用期间,甲方不得提前撤资,乙方不得拒付红利,乙方每年在7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红利拾万(10万)元,特立此协议以资守。甲方:郭国兴、叶永生(签名),乙方:鑫鑫页岩砖厂,负责人:张怀(签名),2009年7月15日”。另查明:郭庭军系郭国兴之子,该款系郭国兴支付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向原告郭国兴、叶永生融资借款50万元,由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出具的“融资协议书”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国兴、叶永生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