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谢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87年10日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王柳,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柳、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在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谢某甲。由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致使我们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由于上述原因,我与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后因小孩的成长问题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又在渠县民政局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不该陋习时常打骂我,甚至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常的男女关系,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为了确保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答辩: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现支付一半,剩余的抚养费可以按季度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6月4日在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生育一女谢某甲。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子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主张离婚,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应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其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