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莫伯发诉被告龙里县醒狮镇谷龙村村民委员会、何明德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伯发,龙里县醒狮镇谷龙村村民委员会,何明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57号原告莫伯发,男,汉族,1955年11月18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醒狮镇。被告龙里县醒狮镇谷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里县醒狮镇原小谷龙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肖崇贵,系该村村主任。被告何明德,男,汉族,1967年3月3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醒狮镇。原告莫伯发诉被告龙里县醒狮镇谷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龙村委会)、何明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伯发,被告何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龙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了改善家乡交通环境,从2006年农历腊月起,原告等人在村民宋聚金的带领下在小谷龙松翁桥至堂坎上地段修建简易公路。在修建过程中,原告等村民主动调换修建公路所需土地,并给予适当补偿。经过两年多的努力终于将公路修通。2015年3月政府实施“一事一议”工程,对小谷龙村狮子营公路(包括原告等村民修建松翁桥至塘坎上路段的简易公路)进行道路硬化,原告等村民要求对所修建简易公路投工投劳进行适当的补偿,经过多次协商,原龙里县醒狮镇小谷龙村委会(以下简称原小谷龙村委会)同意对村民宋聚金、唐永明、唐永洪及原告莫伯发补偿人民币12500元,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宋聚金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口头承诺在道路全部完成后支付该款项,被告何明德在原小谷龙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上签字。2015年6月初,该道路硬化工程完成。2015年9月16日,村民宋聚金向龙里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小谷龙村委会支付差欠的款项125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该笔款项中含原告莫伯发的3000元、宋聚金的3500元、唐永洪的3000元、唐永明的3000元,遂以(2015)龙民初字第1001号判决支持宋聚金3500元。原告得知此事后,找到被告谷龙村委会要求支付该笔补偿款,但被告谷龙村委会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谷龙村委员会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被告何明德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龙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明德辩称:原告等十户村民投工投劳修建小谷龙松翁桥至堂坎上地段的毛坯土路后,2015年4月原小谷龙村委会对该路段进行道路硬化,原告等人要求原小谷龙村委会给予原告等人修毛坯土路的补偿。因原告等人阻碍道路硬化施工,原小谷龙村委会同意补偿原告莫伯发等四人12500元,原小谷龙村委会主任夏泽芳于谷龙派出所向原告莫伯发等四人出具欠条,被告何明德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时,原小谷龙村委会承诺于道路硬化完毕后支付全部欠款。现该道路硬化已经完毕,被告谷龙村委会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何明德对该证据无异议。2、调解协议书、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小谷龙村委会出具欠条承诺差欠宋聚金欠款12500元,其中包含原告的3000元,该款项被告谷龙村委会尚未支付,被告何明德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明德质证称其知晓原小谷龙村委会差欠原告莫伯发等四人补偿款共计12500元,但表示不清楚具体差欠每人多少钱。3、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宋聚金向法院起诉,原小谷龙村委会差欠宋聚金欠款3500元已经得到龙里县人民法院的支持,现被告谷龙村委会差欠原告的欠款也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明德对该证据无异议。4、证人宋聚金主要证言:当初证人组织原告莫伯发等人出资投劳修建了毛坯土路。原小谷龙村委会对证人和原告莫伯发等十户村民修建的毛路进行道路硬化,承诺补偿证人和原告莫伯发等四人12500元,其中证人3500元,原告莫伯发3000元,另外两位村民唐永明、唐永洪各3000元。证人于2015年向龙里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小谷龙村委会向证人支付3500元。原告莫伯发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何明德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谷龙村委会、何明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何明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以及同村十家人修建了小谷龙松翁桥至堂坎上地段的毛坯土路。2015年4月原小谷龙村委会以“一事一议工程”将该村毛坯土路进行硬化,其中包含了原告以及该村十家人修建的谷龙松翁桥至堂坎上地段的毛坯土路。在原小谷龙村委会硬化该段道路的过程中,与原告及其他参与修建该段毛坯土地的村民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小谷龙村委员会补助宋聚金3500元、唐杨洪3000元、唐家祥3000元以及原告莫伯发3000元,共计125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小谷龙村委会在龙里县公安局谷龙派出所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宋聚金因修小谷龙村狮子营公路(松翁桥至塘坎上)工时费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小写:12500元。”并加盖原小谷龙村委会公章,被告何明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另查明:2016年1月16日龙里县人民政府批复龙里县调整行政村(居)区域,撤销龙里县醒狮镇小谷龙村、大谷龙村、林安村建制,将该三村的原辖区进行合并,合并后设立新的行政村,村名为谷龙村,办公地点设在原小谷龙村办公室,原小谷龙村、大谷龙村、林安村的村名终止使用。本院认为:原小谷龙村委会修建公路过程中将原告等人修建的毛坯路进行硬化,经双方协议,原小谷龙村委会自愿给予原告等人相应的补助。后原小谷龙村委会又出具欠条,将补助给原告等人的款项以差欠宋聚金修建谷龙村狮子营公路工时费的形式予以明确。该二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事由,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龙里县醒狮镇小谷龙村已与其他村庄合并为龙里县醒狮镇谷龙村,其权利义务相应地应由龙里县醒狮镇谷龙村享有和承担。对原小谷龙村委会差欠原告的款项3000元,应由继受人被告谷龙村委会负责清偿。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何明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明德在本案所涉的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而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中包含了原告应享有的300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均没有做出约定,被告何明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里县醒狮镇谷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莫伯发人民币3000元,被告何明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里县醒狮镇谷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该款项原告莫伯发已预交,被告龙里县醒狮镇谷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诉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顺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