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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麦德龙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麦德龙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伟、张志良,分别、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德龙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雯、单新凤,均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德龙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煌公司上诉称:本案是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案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麦德龙广东中山商场钢结构供货及委托施工合同》E3.2条关于“双方确认,争议应由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的约定,该合同载明合同于上海市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签署,故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麦德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麦德龙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是基于认为富煌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麦德龙广东中山商场钢结构供货及委托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不合格及违法分包等问题而提出起诉,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损害赔偿纠纷。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争议应由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但因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则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中山市,属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富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宇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