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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建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4546号原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建设局后院一楼。法定代表人:王文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忠,男,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勇,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苏克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铎,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云,男,公司职工。原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二建)与被告王建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2016年12月6日,原告吴忠二建申请诉讼保全。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宁0181民初454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王建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在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6192元;查封余建平所有的×××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户。2017年1月9日,被告宁夏一建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宁0181民初454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宁夏一建的复议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忠、郭晶,被告王建勇,被告宁夏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铎、马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忠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5200元,利息100992元(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共计206192元;2.被告承担实现本欠款所花费的其他相应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王建勇在担任宁夏一建公司银星一井项目部经理,承建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工程期间。由于被告王建勇所在项目部急需C30商品砼,经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247立方C30商品砼,原告随即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数量的商品砼。同日,被告王建勇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5200元的商品砼,并承诺从其在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拨付给原告,证明上加盖了宁夏一建公司银星一井项目部的公章,并由被告王建勇签名,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士利、工程技术部主任葛岩签字。证明出具后,被告拒绝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王建勇辩称,混凝土是被告王建勇用了,欠款属实,但被告王建勇并未拒绝支付款项,因为借用混凝土是矿上领导协调的,由被告王建勇出具证明但是应由矿上支付货款。宁夏一建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有严格的相对性,公司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王建勇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从证据反映是原告与被告王建勇之间是借用合同,王建勇应当返还借用的商砼而不是返还商砼款。王建勇是明确的付款人,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原告未主张权利,原告已经失去胜诉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宁夏一建分别承建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工程,被告王建勇与被告宁夏一建系承包关系,担任被告宁夏一建银星一井项目部经理。被告王建勇在对银星煤业三标段工程施工期间缺C30商品砼,经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协调,由原告在银星煤业的项目部向被告王建勇工地供应247立方C30商品砼。2012年11月27日,被告王建勇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宁夏一建银星一井项目部收到由吴忠二建银星项目部供给的C30商品砼合计247立方(大写贰佰肆拾柒立方)。此部分费用合计金额为:壹拾万伍仟贰佰元整,小写:105200。此金额从宁夏一建的工程款中扣除划拨给吴忠第二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银星一井项目部2012年11月27日。王建勇2012.11.27。”并加盖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银星一井项目部公章。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士利签字并加盖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公章;工程技术部主任葛岩签字并加盖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公章。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建勇供应了商品砼,被告王建勇及宁夏一建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转移商品砼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供应了商砼,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主张权益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宁夏一建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银星一井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宁夏一建承担。被告宁夏一建自认被告王建勇与其系承包关系,故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王建勇也应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勇、宁夏一建支付商砼款10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实现本债权所花费的其他费用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5200元;并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把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保全费1551元,共计3785元,由被告王建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甜甜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吉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