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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胜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刘胜艳,农民。委托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城商业大街**号。负责人任世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乐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艳委托代理人柴进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艳诉称,原告所有的冀E×××××号丰田GTM6481ASLS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盗抢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0时至2015年11月1日24时,保险金额为253149.12元,2015年8月15日车在南和县农业局院内被盗,原告发现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被找回,被告也没有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用253149.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该车辆的投保情况按照保险单予以核实,在保险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根据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约定,确定保险公司赔偿义务。在理赔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免赔20%,在是否有增加免赔的情况,在质证的时候确认,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该车投保盗抢险系不足额投保,应该按照投保比例进行确定。原告刘胜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行车证一份,证实冀E×××××车辆信息,车主为刘胜艳。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盗抢险一份,且保险金额为253149.12元。证据四、南和县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证实报案人、原告丈夫于2015年8月15日向南和县公安局报案车辆丢失。证据五、南和县公安局证明二份,证实原告车辆冀E×××××车辆丢失,至今案件没有破获,车辆系被人盗抢丢失。证据六、原告刘胜艳购车辆发票一份,证实该车辆购买时价款为282800元。证据七、刘胜艳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实被盗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八、南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盗抢险条款,第8条第一项,发生盗抢时,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合理提醒的义务要求,在条款的第24条约定了折旧率的计算方法及其对车辆价值的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刘胜艳所有的冀E×××××号丰田GTM6481ASLS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并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投保不计免赔,盗抢险未投保不计免陪,保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0时至2015年11月1日24时,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53149.12元,新车购置价为272790元。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年8月14日晚该车在南和县农业局大院被盗,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报案,后经该刑警中队侦查,至今未破获该案件。原告遂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盗抢险保险理赔金,原、被告就保险理赔金额发生争议,被告未予赔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6日将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原、被告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赔偿:(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折旧率……”,合同第十条约定,“……家庭自用9座以下客车折旧率为0.6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合同第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对于车辆被盗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对于保险赔偿金数额,原告主张按照保险金额251349.12元进行赔付,被告主张应按照合同条款扣除折旧后再按照不足额保险比例计算,最后扣除百分之二十的免赔金额进行赔付,即169564.59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胜艳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盗抢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保险车辆被盗,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赔偿:(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折旧率……”,因此保险赔偿金应以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基础进行计算,而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签订地该车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原、被告对该车新车购置价持有争议,并未协商一致,本院参考该车销售发票予以认定,即282800元(含税价)。合同约定该车折旧率为0.6%,原告自2013年10月29日购车至2015年8月14日车辆被盗有21.5个月,根据合同约定,不足一个的月的部分不计折旧,计算折旧的时间应为21个月,同时对被告抗辩应按照22个月计算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全车损失免赔率为20%,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为(282800-282800×0.6%×21)×(1-20%)=197733.76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为不足额保险,应扣除不足额保险部分的说法,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胜艳支付保险赔偿金197733.76元。二、驳回原告刘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7元减半2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