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书传等与被告吕国超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书传,刘焕贞,李佳璐,任芃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吕国超,莱州市顺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任书传,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焕贞,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佳璐,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任芃铫,女,201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婴儿,现随原告李佳璐生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志智、林楠,山东光州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超、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超,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程物流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晓凤,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任书传、刘焕贞、李佳璐、任芃铫与被告吕国超、顺程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人傅志智、被告顺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刘晓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任方园驾驶鲁Y67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至果达埠村碑西,与前方顺行停在路南侧修车的吕国超驾驶的鲁FS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致任方园、王俊伤,任方园经抢救无效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方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国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方园的继承人情况:父亲任书传、母亲刘焕贞、妻子李佳璐。任书传与刘焕贞生有二个子女,女儿任芳芳、儿子任方园。任芳园生前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2330部队服役���青岛),授予预备役中士军衔。2014年12月1日,任方园退役回莱州居住,正自主择业。李佳璐已怀孕,如果婴儿出生,另行主张生活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任书传的生活费75639元、丧葬费26230元、施救费1160元,车损暂定10000元,待鉴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合计878909元。鲁FS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是顺程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以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0072.7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342072.7元。被告吕国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顺程物��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我方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的鲁FS3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FU8**号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后该车辆过户给别人,如果被保险人能提供过户时的资料以及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及上岗证有效证件,并且没有我公司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我方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评估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书传、刘焕贞、李佳璐分别是任方园的父亲、母亲、妻子。鲁FS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U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其中主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5月,被告顺程物流公司从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此车,过户后其牵引车车牌号变更为鲁FS69**号,挂车车牌号变更为鲁YR6**挂号。被告吕国超是被告顺程物流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任方园驾驶鲁Y67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果达埠村村碑西,与前方顺行停在路南侧修车的被告吕国超驾驶的鲁FS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任方园及乘坐任方园车的王俊伤,任方园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为任方园在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国超在事故中实施了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故障机动车妨碍交通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5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年7月22日,原告任书传、刘焕贞、李佳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2072.7元。审理中,原告李佳璐生下一女孩,起名任芃铫,三原告要求追加任芃铫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任芃铫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四原告将请求赔偿的总额变更为475739.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546元(任书传75639元、任芃铫164907元)、丧葬费26230元、车辆损失316581元、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1160元,经济损失合计1357797元,四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3739.10元,扣除被告顺程物流公司已付的10000元,为475739.1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5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任方园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任书传、刘焕贞、李佳璐,任方园死亡后,原告李佳璐生下一女孩名任芃铫,原告任书传、刘焕贞、李佳璐均主张任芃铫是任方园与原告李佳璐的女儿。四原告为证实任方园因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任方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法性,提供了任方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任方园与李佳璐的结婚证、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复印件1份、原告任书传、刘焕贞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任芃铫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其中,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实,任方园的父亲是任书传、母亲是刘焕贞,有姐姐任芳芳。原告任芃铫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其出生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父亲任方园,母亲李佳璐。经质证以上证据,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任书传要求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75639元,到庭的被告对此无异���。四原告主张,死者任方园曾用名任方圆,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青岛海军服役,2014年底退役后将户口迁回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老家,任方园自2011年起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实际服役时间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共五年零一个月,任方园虽为农村户籍,但是已缴纳社保费五年,享受与城镇居民相近的待遇,服役期间的收入也来源于国家给予军人的相关待遇而非来自于农业生产,所以要求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任方园的死亡赔偿金;任方园退役后自2015年1月起与原告李佳璐一直居住在其岳母任春花所有的莱州市玉皇苑小区7号楼4单元601室,原告任芃铫出生后与其母亲李佳璐亦居住在此处,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任芃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1份,内容为:任方园,曾用名任方圆,系同一人;2、士官退出现役证1份,内容为:“任方园同志2009年12月1日于山东省烟台市应征入伍,2011年被授予下士军衔,现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有关规定,批准退出现役(自主就业)”;3、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凭证1份,其中记载任方园的医疗保险缴费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4、中国工商银行代理退役军人保险补助业务受理回执(跨行)1份,其中记载的付款人户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2330部队,收款人户名为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金额为26967.83元;5、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证明1份,其中记载“实际服役时间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5年1月”;6、房屋所有权人为任春花的房权证1份,房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031245**号”;7、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玉皇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任春花和其女儿李佳璐从2004年11月至今一起居住在玉皇苑小区7-4-601室,2015年1月起李佳璐的对象任方园也在该楼居住,一直到2015年6月份任方园因交通事故死亡。特此证明。(单位公章)于学新(签名)2015.7.29”。经质证上述证据,到庭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原告不能证明青岛地区是受害人任方园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应该按照受害人任方园的户口性质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亦不同意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任芃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顺程物流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提出辩解意见。四原告的亲属任方园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鲁Y67J**号轿车受损,经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316581元,因鲁Y67J**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方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鲁Y67J**号轿车的损失,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商二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辆损失费316581元、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1160元,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莱恒评报字(2015)第027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其中所附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显示,该车型号为凯迪拉克牌SGM7203EAA1,新车购置价为294000元,车辆购置税28200元,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该车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其评估结论为:就事故图片以及现实车损零部件报价已超过该车重置成本价,因此该车推定为全损,该车损残值为伍仟柒佰捌拾肆元整(¥5784元)。因此该车损价款为:叁拾壹万陆仟伍佰捌拾壹元整(¥316581元)。(已减残值);2、本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1份,其中“本院认为”中确认:“任方园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间就鲁Y67J**号小型轿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鲁Y67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内发生保险事故受损,经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16581元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支出的施救费,是为了防止和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3、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结果为维持本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4、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金额分别为7400元、11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和施救费发票的原件均存在(2015)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案卷中。经质证上述证据,到庭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主张,鲁Y67J**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数额虽经中级法院认定,但该车辆损失超过当时实际价值,不具备维修必要性,对评估的损失数额不认可,认为应当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四原告主张,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俊伤情轻微,本人不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四原告提交了签有“王俊”名字的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本人经过医院检查和时间上的证实,从2015年6月至今身体各方面没有任何症状,无需报销任何医疗(其它)费用。证明人:王俊2015.9.21”。经质证,到庭的被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主张,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国超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9条第6项及第20条中约定,车辆超载的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且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在双方签订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盖章确认,其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公司在理赔商业三者险时应免赔10%,且不承担原告的评估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变更被保险车辆信息批单,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9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该条款在责任免除栏,为黑体加粗字体;第20条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被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2份,其中被保险车辆主、挂车号牌分别为鲁FS35**号、鲁FU8**挂号,“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相同,其内容为“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人授权中国太保(指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可以从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索取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本人同意中国太保以及其认为业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将本人提供的全部资料用于为本人提供高质���的服务和推荐产品。中国太保及第三方对本人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2015年3月9日”,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2份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栏处盖章。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顺程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顺程物流公司认可,吕国超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吕国超是为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顺程物流公司辩解,本次事故发生时吕国超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没有超载,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吕国超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任方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任方园与李佳璐的结婚证、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原告任芃铫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2330部队出具的任方园的士官退出现役证、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凭证等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任春花的房权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玉皇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任方园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被告吕国超在本事故中实施了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故障机动车妨碍交通的违法行为,二人均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方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国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鲁FS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U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2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过户变更号牌已在保险人处登记,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任方园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乘任方园车的王俊受伤,根据四原告提交的签有“王俊”名字的书面证明证实,王俊未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确定对本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分配给本案四原告。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国超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被告顺程物流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证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吕国超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超载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主张,根据其与被保险人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9条第6项及第20条约定,车辆超载的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且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该被告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及变更被保险车辆信息批单,被告顺程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在该被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9条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该条款在责任免除栏,且为黑体加粗字体;在第20条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在该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写有“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的字样,被保险人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栏处盖章确认,上述证据和事实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莱州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四原告因任方园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应当扣除10%的赔偿责任,该10%的赔偿款和四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评估费应由被告顺程物流公司赔偿。被告吕国超是被告顺程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吕国超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吕国超不应直接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撤回对吕国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任书传、刘焕贞、李佳璐是任方园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任芃铫是任方园与原告李佳璐结婚后生育的女儿,任方园因事故死亡,四原告做为任方园的近亲属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任方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任方园与李佳璐的结婚证、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任芃铫的出生医学证明等,到庭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死者任方园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青岛中国人民解放军92330部队服役,自2011年起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退役缴费5年1个月,退役后与原告李佳璐居住在其岳母任春花所有的莱州市玉皇苑小区,��原告要求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任方园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任方园退役后半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退役后无固定收入来源,服役期间的收入来源于国家给予军人的相关待遇,享受与城镇居民相近的待遇,故对任方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任方园死亡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是莱州市,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玉皇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佳璐自2004年11月至2015年6月在该居委会所辖玉皇苑小区居住,原告任芃铫是婴儿,应认定其与原告李佳璐共同居住,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任芃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到庭的被告对原��任书传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鲁Y67J**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316581元,该评估结论已被本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且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了原判决,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莱恒评报字(2015)第027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还提交了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金额分别为7400元、1160元,到庭的被告对该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结合本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316581元、支出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11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因任方园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546元(任书传75639元、任芃铫164907元)、丧葬费23193元、车辆损失费316581元、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1160元,合计1173320元,被告顺程物流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书传、刘焕贞、李佳璐、任芃铫因任方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249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0546元)、丧葬费23193元、车辆损失费316581元、施救费1160元,合计11659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84558.4元(1053920元×30%×90%),由被告莱州市顺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1617.6元(1053920元×30%×10%-10000元)。二、原告任书传、刘焕贞、李佳璐、任芃铫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评估费7400元,由被告莱州市顺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2220元。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6元,由被告莱州市顺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06��,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四原告负担83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斌人民陪审员 马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永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