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马会娟与马小东、马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娟,马小东,马红燕,马会娟,马小东,马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530号原告:马会娟,女,回族,1978年9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小东,男,回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红燕,女,回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会娟与被告马小东、马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娟、被告马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马小东、马红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元及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3分计息,共计4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间,被告马红燕以偿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8400元,后因被告信用卡被冻结,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马小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被告马红燕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借款利息600元,并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小东辩称,被告马小东未直接向原告借款,原告是以pose机刷卡赚钱,从中收取手续费,被告马小东欠原告18400元属实,因被告信用卡被冻结,无法偿还,被告马小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被告马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小东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小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小东偿还借款本金1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红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借条中被告马红燕也并非共同借款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3分计息,共计4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马小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元。被告马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东偿还原告马会娟借款本金18400元,限被告马小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马小东负担260元;原告马会娟自行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胡馨 来自